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聲字第38號
聲請人 乙○○
即債務人       2
相對人 甲○○
即債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債權人甲○○因清償債務事
件,已經對聲請人名下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第
99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之
2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區○○段第169地號、面積
278.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七六四之不動產,聲請
強制執行,並經鈞院94年度執字第3939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定期於民國95年2月16日下午2時30分公開拍賣。惟查
,聲請人已對債權人之系爭執行債權另行提起確認支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系爭不動產一旦遭拍賣將損及聲請人之權益甚
鉅,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於前開確認支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即本院95年度雄簡字第1111號)判決確定前,裁
定停止本件94年度執字第3939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29號民事
判決正本為證。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
,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
條規定自明。查本件本院94年度執字第39393號強制執行事
件,係債權人即相對人甲○○執本院91年度執字第41722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其表彰之債權數額為新台幣(下同)
30萬元及自本院91年度促字第3962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此據本院調取
該94年度執字第39393號執行事件案件查閱無訛,而債權人
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債務人復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該
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債務人即不得再另訴提
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以消滅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債權效
力。聲請人於此主張其對相對人之債務已另訴提起確認債權
不存在,而請求停止執行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於聲請狀檢附之93年度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訴訟資料,核與
本件判斷基礎無涉,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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