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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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秦鴻宣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前之某時,在彰化縣○○鄉○○路與岳陽巷口,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SIN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制式子彈一顆、改造之具殺傷力子彈一顆。嗣經警於九十年二月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改造手槍一支、制式子彈一顆、改造之具殺傷力子彈一顆(業經鑑驗試射,已無殺傷力)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前開槍彈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之意,辯稱:伊係於該地拾獲槍彈,本欲帶往警局繳交云云。然查:被告所持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SIN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制式子彈一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彈,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一顆經試射結果,可擊發,亦認具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五五七二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訊中均未提及繳槍一事,證人即在場之 胡漢廷 並稱當時見到員警即已各自奔離,亦未敘及任何繳交槍枝情節,倘被告果真有意繳交槍械,眼見警員前來又何須四散逃匿?已難認被告所辯屬實。再以證人胡漢廷既於警訊中陳明並不知悉被告持槍乙節,此與被告辯稱胡漢廷目睹其撿拾槍枝等語,亦不相符。況被告前有槍砲前科,對於持有槍枝、子彈涉犯不法及其刑事處罰之嚴重後果當已有所認知,則於路旁見有可疑槍彈,理當電請警員前來處理,以免藏置於身而招致誤會,乃被告竟謂其拾槍準備繳交云云,即與常情有悖,殊難憑採,自無可信。此外,復有前揭槍彈扣案足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單一行為同時持有槍枝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個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持有槍彈行為對國家社會之嚴重影響,尤以正值社會治安日趨敗壞之際,被告持有該等違禁物之犯行更足使民眾安居樂業之期待深受威脅,所生危害自屬不容輕忽,又其犯後對於犯罪經過亦多所保留,態度並非全然足取,且被告已有槍砲前科,經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再次涉犯本件持有槍彈罪行,犯罪心態至屬可議,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槍砲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五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制式子彈一顆亦具殺傷力,有前揭鑑驗通知書為憑,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及轉讓,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因已於鑑驗時試射完畢,已不具殺傷力,與另扣案之四顆未經認定有殺傷力之子彈,均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原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已認該條項強制工作規定與憲法之比例原則不符,應自解釋之日起不適用。本件被告並未持用該槍枝犯案,犯案情節亦非重大,強制工作三年之處分,顯與被告犯行之嚴重性、行為表現之危險性暨對於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有失衡平,依上開解釋意旨,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