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姜智逸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852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玆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7月24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其行經新生南路與仁愛路路口時,因見交通號誌即將轉為紅燈,乃加速通過,惟其行至仁愛路外側車道時,仁愛路方向交通號誌已轉為綠燈,適有沿仁愛路方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被害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於該處停等紅燈,見燈號轉綠即起步前行,旋即被加速通過之乙○○所駕駛自小客車撞倒,並致甲○○受有左膝擦傷、甲○○騎乘機車搭載之後座乘客丙○○受有左側髖關節挫傷併皮下血腫及左手臂、右膝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乙○○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據甲○○、丙○○於偵查中提出告訴,未經起訴)。詎乙○○於肇事後,明知甲○○、丙○○可能因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施與救助,亦未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即駕車離去,嗣因其所駕駛車輛因撞擊後輪胎破損,乃停置於濟南路、新生南路口,並經目睹車禍發生之機車騎士 許凱翔 、 梁志偉 將其攔下後,乙○○乃返回現場,與 吳榮村 一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案,表明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1.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2.證人甲○○、許凱翔及梁志偉之證述。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號誌運作時相表、現場與車損照片6張。
4.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5.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4月,緩刑2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被告應賠償被害人甲○○、丙○○各新臺幣3萬
3千元(已於97年3月21日履行完畢)。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固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條第2項規定,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是故如以言詞追加起訴,應於審判期日為之,並不得於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經查,被害人甲○○於本件起訴後,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檢察官乃於本院97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另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遍查全卷,並無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書面資料,故檢察官自未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合法起訴,復因被告與告訴人甲○○間已達成和解,甲○○並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且檢察官亦表示就此並無另行追加起訴之必要,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是故本院就未經起訴之部分,爰不予審究,以資適法,在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俊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文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