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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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1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錦彬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1月17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二字第裁22-AHO3256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逕行舉發案件係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處分人,故不援引上開條例第63條之規定,對汽車駕駛人予以記點,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錦彬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10月17日晚間22時42分許,在臺北市○○路與長興街口前,因行車速度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時速未滿20公里,為設置在該處之雷達測速照相器拍照採證,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以受處分人之車輛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之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即原處分機關乃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方提出之測速儀合格證未載明序號,無法證明違規地點之測速儀已經檢驗合格,且測速儀若未不時校正因其本身的功能失準,可能造成測量不準或計算軟體出狀況,本件以無檢驗標準之測速結果科罰,適法性有瑕疵,爰請求撤銷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10月17日
22時42分25秒許,行經臺北市○○路與長興街口前之限速50公里路段,因違規超速行駛,經設置在該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器測得其行車時速為62公里,超速12公里以上未滿20公里,並攝得違規採證照片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96年12月3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9634415200號函1份及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
25頁)。至受處分人辯稱:違規地點之測速儀無法證明檢驗合格云云。惟該地點所設置之雷達測速照相機係固定在基隆路上,靠近常興街口,地點位置明確,且於96年7月11日甫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效使用期限至97年7月31日為止,此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7月11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又設置在上開路口之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之檢驗合格證書上已清楚載明編號,且本案為逕行舉發案件,原舉發單位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要無以其他檢驗合格證書偽為上開測速儀之檢驗合格證書,而誣陷受處分人入罰之理。從而,受處分人以前揭等詞置辯,顯是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甚詳。經查,本件舉發地點係在市區道路,並依法設有「限速50公里」固定速限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警告標語牌面各一面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97年2月21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9730205500號函1份及所附採證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21頁、23頁)附卷可佐。復依上開卷附標誌照片所示,該固定速限及測速警告標誌係矗立於人行道上,並無遮蔽或隱藏之情狀,一般用路人在通常情形下,應可清楚目視,並無疏未設置測速警告標誌或設置地點不佳之情形,是受處分人之車輛未依速限標誌規定超速行駛,並經拍照採證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之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超過規定最高時速違規行駛於道路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