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勝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0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建勝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更正為「徒手朝乙○○頭部(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第37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之言語心
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推倒告訴人並徒手攻擊告訴人頭部等處,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見院卷第105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另考量其自述高中肄業、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目前○○治療中、之前月入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無子、須扶養母親及哥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5頁;院卷第139、141至1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記官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08號被告王建勝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路000號0樓之0居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勝與乙○○均因案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醫院○○院區(下稱○○醫院)接受○○治療,王建勝於民國113年3月10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上址○○醫院000號房內,因對於乙○○之言語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尾隨乙○○進入000號房廁所內,徒手推倒乙○○並以手、腳朝乙○○頭部等處攻擊,致乙○○受有左上額紅腫、右肘及右腰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建勝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手推告訴人並攻擊告訴人面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3○○○○○醫療財團法人○○○○○醫院函暨含附之護理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告訴人受傷照片被告於上開時、地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檢察官林家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演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