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明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明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受刑人王明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罪質
相近,並考量2罪期間差距、所生危害與損害、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以及經本院發函詢問對定執行刑之意見(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送達至其住所)後,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再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年度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112年8月19日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257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66號113年3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66號113年4月17日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74號(已執行)2竊盜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112年12月1日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3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28號113年7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28號113年9月3日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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