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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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弘政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弘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理由如下:
⒈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貿然踹倒告
訴人所有之機車,造成車輛部分零件外觀磨損、車殼分離等損壞,犯罪動機實有可議之處,但機車整體受損程度非鉅,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框架之上限,本院認為,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不法內涵。
⒉被告犯罪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本院聯繫,未能聯繫上
告訴人,無法得知其有無和解意願,被告於偵查中表示,雙方尚有債務糾紛,因而未能和解。
⒊被告於犯罪後承認犯行。
⒋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並無毀損之前科紀錄。
⒌被告之職業為「工」、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並非中低收入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3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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