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82號聲請人 黃潘燕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信詮汽車材料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上開規定並為假處分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5697號裁定准許在案,因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給付票款等債權,聲請為假扣押裁定,經本院92年度裁全569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惟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訴訟,經本院92年度桃小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確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