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9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俊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3、19894、19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俊凱於107年9月初經「 湯文斌 」介紹,加入 謝宥宏 (微信暱稱「黑武士」)、 吳峻宇 (微信暱稱「 荀彧 」)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黃俊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162號等提起公訴,經本院另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00號判處罪刑,非本案審理範圍),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以其所提領詐欺贓款之百分之2為報酬。黃俊凱即與謝宥宏、吳峻宇及該詐欺集團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107年9月7日17時55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 張清如 佯稱因網站員工將其誤設定為高級會員,若不升級,須解除設定,如未解除,帳戶內存款恐遭扣除云云,張清如因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8時29分許,將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8,123元,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劉政良 所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謝宥宏接獲該集團上手通知後,即將劉政良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給黃俊凱,由黃俊凱持之於同日18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墩陽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8,000元,共28,000元後,將提領所得詐欺贓款交予謝宥宏,再轉交上手吳峻宇繳回該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黃俊凱並因此獲取報酬560元。
(二)107年9月10日11時41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 王淑娟 友人 張依璇 ,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合作金庫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 盧偉達 」之訊息予王淑娟,並撥打電話向王淑娟佯稱因積欠盧偉達6萬元欲向其借錢云云,王淑娟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稍後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臨櫃匯款6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盧偉達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宥宏接獲該集團上手通知後,即將盧偉達前開帳戶之金融卡交給黃俊凱,由黃俊凱持之於同日12時40分許、41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號朴子農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共6萬元後,將提領所得詐欺贓款交予謝宥宏轉交上手吳峻宇繳回該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黃俊凱並因此獲取報酬1,2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俊凱(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謝宥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共同正犯吳峻宇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清如(臺中第四分局警卷第35至38頁)、王淑娟(嘉義第二分局警卷第166至167頁)於警詢時指證無訛,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及後附黃俊凱手機軟體通訊對話畫面截圖(107偵34802號卷第201至215頁)、劉政良所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臺中第四分局警卷第15頁、107偵34802號卷第291至293頁)、盧偉達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原審卷第103至111頁)、張清如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購鞋網站網頁畫面截圖(嘉義第二分局警卷第213至214頁)、王淑娟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畫面截圖(嘉義第二分局警卷第372至375頁)、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第四分局警卷第45至53頁、嘉義朴子分局警卷第9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本案依被告、同案被告謝宥宏、共同正犯吳峻宇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謝宥宏、吳峻宇及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謝宥宏、吳峻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上開所述層層轉交繳回詐欺贓款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收款、提領款項之工作,堪認被告與謝宥宏、吳峻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俾免有重複評價之情,附此敘明。
(七)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而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衝擊甚鉅,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擔任車手,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高,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無理由。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敘明其量刑之依據(原判決理由三、(四),見原判決第13頁),復說明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犯罪聯絡工具的理由(原判決理由四,見原判決第14頁),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就犯罪所得、工具之沒收或不予沒收,尚無明顯違法、不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定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被告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況且,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低度量刑、定應執行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過重情事。是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