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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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侵上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2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信文選任辯護人謝文明律師( 法扶 律師)
李曉薔 律師(法扶律師,109年12月8日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589、11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109年4月7日晚上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觀聖堂,見女童00000-0000000(民國000年0月生,本案案發時為6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獨自1人,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一路尾隨A女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以將A女強抱至該000巷00號旁巷子內變電箱,並以左手拉開A女褲子而以右手伸入褲內之強暴方式,將右手中指插入A女陰道而性交1次得手。嗣警方獲報調閱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經A女指認無訛後,於當日晚上8時許在觀聖堂前發現乙○○,經質問乙○○當場坦承犯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父親00000-0000000A(下稱A女之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95、1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A女之曾祖母(卷內代號00000-0000000B)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偵字第11589號卷第53-56頁,偵字第11890號卷第49-5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被告犯案路線GoogleMap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國軍臺中總醫院109年4月08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外陰部及小陰唇擦傷)暨病歷紀錄單(處女膜9點方向新裂傷,外陰部擦傷)、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被告犯案時序表、案發現場蒐證照片、被害人之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結果、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附卷可憑(偵字第11589號卷第47-51頁,聲拘卷第7-15頁,不公開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抱住被害人A女後,係脫去被害人A女褲
子予以性侵等語,然此為被告否認,並始終陳稱係由被害人A女後面抱住她後,拉開被害人A女褲子,右手伸進去以中指插入其性器官等語(偵字第11589號卷第31頁,聲羈卷第15頁,原審卷第28、96頁),審之被告係以身體優勢強抱被害人A女,為控制被害人A女行動,以單手持續抱住被害人A女,並另伸手進入被害人A女褲內,較之脫去被害人A女褲子過程中,被害人A女容易掙脫等節,並非不合常理,是被告上開陳詞尚屬可採,自應更正此部分事實如事實欄所示,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其手指插入被害人A女陰道內之行為,係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自屬性交行為。又被害人A女案發當時係甫年滿6歲之兒童,有被害人之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結果、性侵害被害人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被告並坦認案發前有先與被害人閒聊,經被害人告知其就讀幼稚園大班等語,可見被告顯然知悉被害人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
㈡被告以成年人身體優勢強抱被害人A女,拉開被害人A女褲子
之強暴方式,以右手中指插入被害人A女陰道,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已針對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再適用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就讀幼稚園之幼童,竟為逞個人一己性慾,以強抱被害人A女而以手指進入其陰道之強暴手段,對身體心智均為弱勢之兒童為強制性交,對A女心理產生負面影響,且其於夜間強抱兒童為性侵之行為,更嚴重侵害社會治安,犯罪惡性及情節均甚為嚴重。又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就強抱被害人A女至隱蔽巷內侵犯等節仍有矛盾陳詞,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於本院已坦承,為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量刑因子之一),並考量被告未能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屬之諒解或賠償被害人,及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擔任○○○○○、月收新臺幣2萬多元、經濟狀況普通,需照顧年邁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已積極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
最後無法達成和解,實因被告經濟能力有限,並非無賠償之誠意,以及被告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予以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審判決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至被告雖於本院就強抱被害人A女至隱蔽巷內侵犯等節,坦承此節犯行,惟被告以上開方法性侵幼女,情節確屬重大,是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以上開手法性侵A女,手法惡劣,事後又未能與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及其家屬,犯後態度不佳,應予從重量刑,始謂罪刑相當等語。惟原審已將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的情事列為量刑事由,且被告就否認上開手法乙節亦於本院中坦承(僅因本件情節重大,本院認不宜再據此為量刑減輕因子),足認原審量刑尚稱適當,亦符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是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難謂有理由。綜上,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月馨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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