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民國9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05號於98年12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81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
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因此原審法院若未將已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應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審判決後,依法將判決書對上訴人即被告之住所即新竹縣○○鎮○○路○○○巷○○號送達,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親自收受原審判決正本,而完成送達程序等情,有原審判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審理卷頁9),故本案應以被告收受判決書該日之翌日即98年12月18日起算其10天上訴期間;又因被告住所係在新竹縣竹東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等規定,其向本院所為訴訟行為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依此計算,被告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98年12月29日(星期二),亦即被告最遲應於98年12月29日前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竟延於99年1月13日始行上訴,有其所親撰日期為99年1月13日,並蓋有本院同日收文章之上訴狀1紙在卷可查(本院審理卷頁5),故本件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述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王子謙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