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偉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偉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偉仲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偉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王偉仲107年11月27日刑事聲請狀1份附卷可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6、10至1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1、5、7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7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刑部分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表:受刑人王偉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4年1月11日晚間9時30│104年1月11日晚間9時30│103年9月23日晚間10時許│││分許│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年度案號│度毒偵字第686號│度毒偵字第686號│度毒偵字第3705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39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39號│104年度審簡字第337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4月30日│104年4月30日│104年6月10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4年5月20日│104年5月20日│104年7月16日│├──┴─────┼────────────┴────────────┴────────────┤│備註│1.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9月23日晚間10時30│104年4月23日某時許│104年4月23日某時許│││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年度案號│度毒偵字第3705號│度毒偵緝字第131號│度毒偵緝字第13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337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4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40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10日│105年4月14日│105年4月14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4年7月16日│105年5月9日│105年5月9日│├──┴─────┼────────────┴────────────┴────────────┤│備註│1.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編號│7│8│9│├────────┼────────────┼────────────┼────────────┤│罪名│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施用第一級毒品│││組成零件│公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8月│││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4年3月20日晚間10時許│104年4月3日│104年4月3日上午10時許│││至104年4月3日晚間11時│││││4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10655號、104年│度偵字第10655號、104年│度偵字第1065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421號│度毒偵字第2421號│度毒偵字第2421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927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927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927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11日│105年3月11日│105年3月11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決├─────┼────────────┼────────────┼────────────┤││確定日期│105年6月13日│105年6月13日│105年6月13日│├──┴─────┼────────────┴────────────┴────────────┤│備註│1.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編號│10│11│以下欄位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同犯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4年4月3日上午10時許│103年11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10655號、104年│度偵字第5309號、104年度││││度毒偵字第2421號│偵字第21075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927號│105年度訴字第724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11日│107年6月28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上│││定├─────┼────────────┼────────────┼────────────┤│判│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同上│││決├─────┼────────────┼────────────┼────────────┤││確定日期│105年5月20日│107年7月23日││├──┴─────┼────────────┴────────────┴────────────┤│備註│1.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