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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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636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0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煙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2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268號、第6131號、第62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煙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洪煙芳、 向志偉林育靖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上午6時許,由林育靖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洪煙芳、向志偉前往桃園市○○區○○○街○○○號旁空地,由洪煙芳在一旁把風,向志偉、林育靖即徒手竊取 楊衍松 所有、放置在該空地之鋁窗框1批,並將之搬運至該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即逕自駕車離去。洪煙芳、向志偉及林育靖3人復於同日將上開竊得之鋁窗框1批運至某資源回收場內,以新臺幣1,10
0元之價格變現朋分花用(向志偉、林育靖所涉加重竊盜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經楊衍松發現遭竊後,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洪煙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8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7年8月7日下午2時12分為警採尿前某時許(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7年8月7日上午11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7年8月7日晚間8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巷○○號4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
107年8月9日晚間8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巷○○號4樓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8月9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巷○○弄口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7年9月20日晚間8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巷○○號4樓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107年9月2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22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巷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83公克,驗餘毛重0.2917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楊衍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煙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5268號卷第6至8頁、第50頁,毒偵字第6269號卷第5至7頁、第49至50頁,本院審訴字第2064號卷第55至61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訴字第2064號卷第8至37頁)附卷可證,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917公克)、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1個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向志偉、林育靖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為,均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為供事實欄二、(一)、(二)、(三)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1次加重竊盜犯行及6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2
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4年2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暨其前經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6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所共同竊得之鋁窗框1批,經變賣得款新臺幣1,100元,並由被告分得贓款400元,此據同案被告向志偉、林育靖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26號卷第81頁背面),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二)就事實欄二、(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917公克),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6269號卷第71頁),係被告施用本案海洛因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就事實欄二、(二)、(三)分別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
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分別供承不諱(見毒偵字第5268號卷第50頁背面,毒偵字第6269號卷第4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如事實欄│證人即告訴人楊衍松於警詢中之證│刑法第321條第1項│洪煙芳共同犯結夥三人││︵│一所示│述、證人 李芹新林金福 分別於警│第4款│以上竊盜罪,累犯,處││107││詢中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錄││有期徒刑柒月。││年││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26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度││卷第29至34頁、第37至41頁)││幣肆佰元沒收。││審││││││易││││││字││││││第││││││1360││││││號││││││︶│││││├──┼────┼───────────────┼─────────┼──────────┤│二│如事實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洪煙芳施用第一級毒品││︵│二、(一│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10條第1項、第2項│,共貳罪,均累犯,各││107│)、(三│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年│)所示│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度││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送驗紀錄表││,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審││、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台灣││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訴││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字││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壹日。││第││(見毒偵字第6131號卷第13頁、第││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2064││15頁,毒偵字第6269號卷第20至││餘毛重零點貳玖壹柒公││號││23頁、第30至32頁、第70頁)││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三│如事實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洪煙芳施用第一級毒品││︵│二、(二│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0條第1項、第2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107│)所示│檢體紀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度││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審││驗報告(見毒偵字第5268號卷第23││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訴││至24頁、第26頁、第54頁)││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字││││殘渣袋壹只均沒收。││第││││││1636││││││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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