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0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3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訴字第3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育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育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盜刷告訴人 尹孝靜 信用卡,於UBERTRIP、UBEREATS、APPLE、NETFLIX、遠傳電信、Spotify網路商店獲取服務,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4至6、8、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0、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如附表二編號2、3、7、10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210、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3、7、10至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分別於同一網路商店消費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於同一消費地點數次盜刷同一告訴人之信用卡,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二之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犯行盜刷信用卡消費之行為情節及造成損害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告訴人尹孝靜之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損害金額業經銀行退還,且被告已坦承犯行故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等語,被告並與告訴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並已分別賠付告訴人富邦公司、被害人臺灣銀行新臺幣(下同)700元、1萬1,803元,有調解筆錄2紙在卷為憑(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55號卷第59頁、第99頁),另已向友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micci22網路商店)、微日慢著股份有限公司(GENQUO網路商店)給付盜刷之購物款項2萬9,813元、1萬776元,有收據2紙在卷可證(見同上卷第55至57頁),犯後態度尚佳,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科技業,月收入約3萬2,000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被告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經告訴人尹孝靜之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予其緩刑之機會等語,且被告已賠償上開公司之損害金額,以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悟,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獲得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及服務利益之價值共計7萬6,842元,惟被告業已賠償富邦公司700元、臺灣銀行1萬1,803元、友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2萬9,813元、微日慢著股份有限公司1萬776元,依前揭說明等同發還,並扣除micci22網路商店所購商品退貨貨款740元、1,480元、1,580元,故其尚有犯罪所得1萬9,950元(計算式:76,000-000-00,803-29,813-10,000-000-0,480-1,580=19,95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日期金額(元)交易對象1109年6月6日1,550TAOBAO.COM2109年6月6日2,126TAOBAO.COM3109年6月6日2,358TAOBAO.COM4109年6月7日171UBER*TRIP5109年6月7日228UBERTRIPHELP.UBER.COM6109年6月7日924UBEREATSHELP.UBER.COM7109年6月7日467UBEREATSHELP.UBER.COM8109年6月8日295UBERTRIPHELP.UBER.COM9109年6月8日1,014UBEREATSHELP.UBER.COM10109年6月8日305UBERTRIPHELP.UBER.COM11109年6月9日153UBERTRIPHELP.UBER.COM12109年6月9日1,127TAOBAO.COM13109年6月9日867PCHOME114109年6月10日71UBERTRIPHELP.UBER.COM15109年6月10日75UBERTRIPHELP.UBER.COM16109年6月10日152UBERTRIPHELP.UBER.COM17109年6月10日246藍新-生活市集18109年6月10日315藍新-生活市集19109年6月11日154UBERTRIPHELP.UBER.COM20109年6月11日148UBERTRIPHELP.UBER.COM21109年6月11日194UBERTRIPHELP.UBER.COM22109年6月12日287TAOBAO.COM23109年6月12日154UBER*TRIP24109年6月12日114UBERTRIPHELP.UBER.COM25109年6月12日700富邦momo-EC26109年6月13日151UBERTRIPHELP.UBER.COM27109年6月13日41APPLE.COM/BILL28109年6月13日2,124GENQUO29109年6月13日1,470micci2230109年6月14日1,014UBER*EAT31109年6月14日122UBERTRIPHELP.UBER.COM32109年6月14日1,480GENQUO33109年6月14日1,570GENQUO34109年6月14日2,650GENQUO35109年6月14日2,952GENQUO36109年6月14日2,900micci2237109年6月14日375UBERTRIPHELP.UBER.COM38109年6月14日406UBERTRIPHELP.UBER.COM39109年6月15日41UBER*TRIP40109年6月15日125UBER*TRIP41109年6月15日2,600TAOBAO.COM42109年6月15日1,140TAOBAO.COM43109年6月15日2,708micci2244109年6月15日2,920micci2245109年6月15日2,980micci2246109年6月15日2,760micci2247109年6月15日2,818micci2248109年6月15日2,500micci2249109年6月16日153UBERTRIPHELP.UBER.COM50109年6月17日153UBERTRIPHELP.UBER.COM51109年6月17日244APPLE.COM/BILL52109年6月17日267UBERTRIPHELP.UBER.COM53109年6月18日246UBER*EAT54109年6月18日152UBER*TRIP55109年6月18日560TAOBAO.COM56109年6月19日154UBER*TRIP57109年6月19日274NETFLIX.COM58109年6月19日2,440mercci2259109年6月19日2,697mercci2260109年6月20日71UBERTRIPHELP.UBER.COM61109年6月20日294APPLE.COM/BILL62109年6月20日1,014UBEREATSHELP.UBER.COM63109年6月20日157UBERTRIPHELP.UBER.COM64109年6月20日114UBER*TRIP65109年6月20日197UBER*TRIP66109年6月21日305APPLE.COM/BILL67109年6月21日104UBERTRIPHELP.UBER.COM68109年6月22日320UBER*TRIP69109年6月22日80UBER*TRIP70109年6月22日300UBERTRIPHELP.UBER.COM71109年6月23日150UBERTRIPHELP.UBER.COM72109年6月23日148UBERTRIPHELP.UBER.COM73109年6月24日183UBERTRIPHELP.UBER.COM74109年6月24日74UBERTRIPHELP.UBER.COM75109年6月25日1,150UBER*TRIP76109年6月25日274UBER*EATS77109年6月26日338UBEREATSHELP.UBER.COM78109年6月27日130UBERTRIPHELP.UBER.COM79109年6月28日81UBER*TRIP80109年6月28日84UBERTRIPHELP.UBER.COM81109年6月28日153UBERTRIP82109年7月3日41UBER*TRIP83109年7月3日1,193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84109年7月3日2,220mercci2285109年7月3日2,340mercci2286109年7月3日2,860mercci2287109年7月3日1,679TAOBAO.COM88109年7月3日226TAOBAO.COM89109年7月5日309UBER*PENDING90109年7月9日190TAOBAO.COM91109年7月9日244SpotifyP0000000F992109年7月13日71APPLE.COM/BILL93109年7月14日122UBER*PENDING94109年7月16日244APPLE.COM/BILL總計76,842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表一所示於TAOBAO網路商店購買商品部分吳育君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表一所示於UBERTRIP網路商店獲取服務部分吳育君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附表一所示於UBEREATS網路商店獲取餐飲及外送服務部分吳育君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附表一所示於PCHOME網路商店購買商品部分吳育君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附表一所示於藍新-生活市集網路商店購買商品部分吳育君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附表一所示於富邦momo網路商店購買商品部分吳育君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如附表一所示於APPLE網路商店獲取服務部分吳育君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如附表一所示於GENQUO網路商店購買商品部分吳育君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如附表一所示於micci22網路商店購買商品部分吳育君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如附表一所示於NETFLIX網路商店獲取服務部分吳育君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如附表一所示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商店獲取服務部分吳育君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如附表一所示於Spotify網路商店獲取服務部分吳育君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381號被告吳育君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君前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甲O餐飲有限公司(下稱甲O公司),並擔任YOONHYOKYUNG(韓國籍,中文譯名尹孝靜)之特助,因協助尹孝靜將薪資轉帳帳戶更換為臺灣銀行帳戶,而取得尹孝靜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XXX號簽帳金融卡(DebitCard,亦稱記帳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網路消費僅需輸入卡號等相關資訊之方式,自如附表所示民國109年6月6日至同年7月16日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線上商店,接續向如附表所示淘寶網(TAOBAO.COM)、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所經營之momo購物網等特約商店,輸入尹孝靜上開臺灣銀行簽帳金融卡卡號、有效期限及驗證碼等電磁紀錄資料,佯以其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尹孝靜本人刷卡消費,以此方式向富邦媒體公司購買「【OGUMA水美媒】秘之湧NO.1彩妝神器組」(價值新臺幣【下同】700元)及向其他特約商店購買商品或獲取服務,而進行如附表所示之線上刷卡共94筆,合計支出7萬6,842元,致使富邦媒體公司等特約商店誤以為其係真正持卡人,而提供相對應之商品及服務,足生損害於尹孝靜、富邦媒體公司等特約商店及臺灣銀行。
二、案經富邦媒體公司、尹孝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育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⑴被告任職於甲O公司,為告訴人尹孝靜特助之事實。⑵甲O公司僅有幫員工申請金融卡,被告拿到臺灣銀行之金融卡後,另行向臺灣銀行申請更換為簽帳金融卡之事實。⑶坦承以告訴人尹孝靜之簽帳卡,於上開期間刷卡消費,惟辯稱:其與告訴人尹孝靜共同使用同一辦公桌及電腦,伊等錢包、存摺及簽帳卡都放在辦公桌上,而不慎拿到告訴人簽帳卡並輸入並儲存至電腦、手機、Google及momo購物網帳號云云。2告訴人尹孝靜之代理人 林秀針許筱欣 律師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指訴⑴告訴人尹孝靜自從領取上開簽帳卡後,從未使用簽帳卡消費;卷附相關刷卡紀錄並非告訴人尹孝靜消費之事實。⑵被告與甲O公司其他同事同一天拿到的僅有臺灣銀行金融卡,被告之簽帳金融卡係其另外申請,被告辯稱新發簽帳卡誤拿告訴人之簽帳卡,顯難採信之事實。3告訴人富邦媒體公司之代理人 魏可威 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訴被告以告訴人尹孝靜上開簽帳卡,在momo購物網訂購「【OGUMA水美媒】秘之湧NO.1彩妝神器組」1組,惟遭持卡人否認上開消費紀錄,致損失700元之事實。4被告在momo購物明細及送貨配送聯、告訴人富邦媒體公司重大事件通報紀錄表、台新銀行特店消費款查詢通知單證明被告因使用告訴人尹孝靜上開簽帳卡在momo購物網訂購「【OGUMA水美媒】秘之湧NO.1彩妝神器組」1組計700元,因持卡人否認上開消費紀錄,致生消費爭議之事實。5臺灣銀行信用卡客戶疑義帳款投訴表;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109年10月12日消金卡規字第10901071101號函及檢附告訴人上開簽帳卡109年6月6日起迄109年7月20日之刷卡交易明細、臺灣銀行110年11月5日連城營密字第11000041951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尹孝靜及被告刷卡消費及扣款帳戶往來紀錄資料;告訴人尹孝靜整理之被告盜刷紀錄表⑴證明告訴人上開簽帳卡開卡日期為109年5月22日,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XXX號簽帳卡開卡日期為109年5月5日;被告於上開期間同時使用其個人及被告簽帳卡刷卡消費,難認有混淆或誤拿之情事。⑵證明被告於109年6月6日至同年7月16日,以告訴人尹孝靜上開簽帳卡刷卡消費94筆,共7萬6,842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各自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陳亭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元)交易對象/備註1109年6月6日1,550TAOBAO.COM/TAOBAO第一次消費2109年6月6日2,126TAOBAO.COM3109年6月6日2,358TAOBAO.COM4109年6月7日171UBER*TPIP/UBER*TRIP第一次消費5109年6月7日228UBERTPIPHELP.UBER.COM6109年6月7日924UBERTPIPHELP.UBER.COM7109年6月7日467UBERTPIPHELP.UBER.COM8109年6月8日295UBERTPIPHELP.UBER.COM9109年6月8日1,014UBERTPIPHELP.UBER.COM10109年6月8日305UBERTPIPHELP.UBER.COM11109年6月9日153UBERTPIPHELP.UBER.COM12109年6月9日1,127TAOBAO.COM13109年6月9日867PCHOME1/PCHOME1第一次消費14109年6月10日71UBERTPIPHELP.UBER.COM15109年6月10日75UBERTPIPHELP.UBER.COM16109年6月10日152UBERTPIPHELP.UBER.COM17109年6月10日246藍新-生活市集/藍新-生活市集第一次消費18109年6月10日315藍新-生活市集19109年6月11日154UBERTPIPHELP.UBER.COM20109年6月11日148UBERTPIPHELP.UBER.COM21109年6月11日194UBERTPIPHELP.UBER.COM22109年6月12日287TAOBAO.COM23109年6月12日154UBERTPIPHELP.UBER.COM24109年6月12日114UBERTPIPHELP.UBER.COM25109年6月12日700富邦momo-EC/富邦momo-EC第一次消費26109年6月13日151UBERTPIPHELP.UBER.COM27109年6月13日41APPLE.COM/BILL/APPLE.COM/BILL第一次消費28109年6月13日2,124GENQUO/GENQUO第一次消費29109年6月13日1,470micci22/mercci22第一次消費30109年6月14日1,014UBER*EAT/UBER*EAT第一次消費31109年6月14日122UBERTPIPHELP.UBER.COM32109年6月14日1,480GENQUO33109年6月14日1,570GENQUO34109年6月14日2,650GENQUO35109年6月14日2,952GENQUO36109年6月14日2,900GENQUO37109年6月14日375UBERTPIPHELP.UBER.COM38109年6月14日406UBERTPIPHELP.UBER.COM39109年6月15日41UBER*TPIP40109年6月15日125UBER*TPIP41109年6月15日2,600TAOBAO.COM42109年6月15日1,140TAOBAO.COM43109年6月15日2,708micci2244109年6月15日2,920micci2245109年6月15日2,980micci2246109年6月15日2,760micci2247109年6月15日2,818micci2248109年6月15日2,500micci2249109年1月16日153UBERTPIPHELP.UBER.COM50109年6月17日153UBERTPIPHELP.UBER.COM51109年6月17日244APPLE.COM/BILL52109年6月17日267UBERTPIPHELP.UBER.COM53109年6月18日246UBER*EAT54109年6月18日152UBER*TPIP55109年6月18日560TAOBAO.COM56109年6月19日154UBER*TPIP57109年6月19日274NETFLIX.COM/NETFLIX.COM第一次消費58109年6月19日2,440mercci2259109年6月19日2,697mercci2260109年6月20日71UBERTPIPHELP.UBER.COM61109年6月20日294APPLE.COM/BILL62109年6月20日1,014UBEREATSHELP.UBER.COM63109年6月20日157UBERTPIPHELP.UBER.COM64109年6月20日114UBER*TPIP65109年6月20日197UBER*TPIP66109年6月21日305APPLE.COM/BILL67109年6月21日104UBERTPIPHELP.UBER.COM68109年6月22日320UBER*TPIP69109年6月22日80UBER*TPIP70109年6月22日300UBERTPIPHELP.UBER.COM71109年6月23日150UBERTPIPHELP.UBER.COM72109年6月23日148UBERTPIPHELP.UBER.COM73109年6月24日183UBERTPIPHELP.UBER.COM74109年6月24日74UBERTPIPHELP.UBER.COM75109年6月25日1,150UBER*TPIP76109年6月25日274UBER*EATS77109年6月26日338UBEREATSHELP.UBER.COM78109年6月27日130UBEREATSHELP.UBER.COM79109年6月28日81UBER*TPIP80109年6月28日84UBERTPIPHELP.UBER.COM81109年6月28日153UBERTPIP82109年7月3日41UBER*TPIP83109年7月3日1,193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消費84109年7月3日2,220mercci2285109年7月3日2,340mercci2286109年7月3日2,860mercci2287109年7月3日1,679TAOBAO.COM88109年7月3日226TAOBAO.COM89109年7月5日309UBER*PENDING90109年7月9日190TAOBAO.COM91109年7月9日244SpotifyP0000000F9/Spltify第一次消費92109年7月13日71APPLE.COM/BILL93109年7月14日122UBER*PENDING94109年7月16日244APPLE.COM/BILL總計76,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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