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 李木盛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被上訴人 李樹業 (即 李思翰 之法定代理人)
劉佳慧 (即李思翰之法定代理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柒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柒仟零壹拾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李思翰無持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0月1日2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00號路燈附近街道時,本應注意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伊之子即訴外人 黃柏勳 所行駛之車道,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黃柏勳閃避不及遭受撞擊,並造成 黃柏動 、李思翰雙雙死亡(下稱系爭事故)。李思翰因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致黃柏勳不幸死亡,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為李思翰之法定代理人,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對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7,500元、扶養費254萬9,518元、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400萬元,扣除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1萬7,143元後,合計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465萬7,018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65萬7,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李思翰有何不法侵害黃柏勳之侵權行為,亦即李思翰之行為有何可歸責性、違法性等節,並未負舉證責任,且因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深夜,現場並無監視器,故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並無任何科學鑑定足以佐證,對肇事責任之認定顯不足採。縱認李思翰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然上訴人請求扶養費部分應就其有不能工作及不能維持生活舉證說明。又黃柏勳縱對上訴人有扶養義務,亦應減輕其每月扶養費用至1,381元(按以勞動部公告之109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3,800元,減去107年度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2,419元後所得之金額)。且黃柏勳應於上訴人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即65歲起,始對上訴人負扶養義務,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之金額應為22萬549元。另關於慰撫金400萬元則顯屬過高,不足採取。況黃柏勳就系爭事故亦有未遵守交通法規而與有過失,應依過失比例減輕本件伊等之賠償金額。又上訴人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1萬7,143元,自應予扣除。是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65萬7,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82頁):
(一)被上訴人之子李思翰無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與上訴人之子 黄柏勳 發生系爭事故,李思翰、黃柏勳均因此死亡。
(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黃柏勳之喪葬費用10萬7,500元。
(三)上訴人已受領由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1萬7,143元。
五、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喪葬費用10萬7,500元、扶養費254萬9,518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400萬元,扣除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合計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465萬7,018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李思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按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觀諸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並參諸證人即案發時搭乘黃柏勳機車之陳○如、證人即案發時搭乘李思翰機車之王○菱、證人即案發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李思翰後方之王○凱等人,分別於警詢、查訪紀錄表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見本院109年度店司調字第226號卷宗,下稱店司調卷,第21頁、第37頁至第42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83頁及原審卷第225頁至第232頁),可證明系爭事故碰撞地點係在李思翰之對向車道亦即黃柏勳行駛車道內,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李思翰行經上開路段時,為超車貿然駛向對向車道,致黃柏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則李思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黃柏勳並無肇事因素,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店司調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2頁)。足認李思翰因前揭過失駕車行為,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並造成黃柏勳死亡,其過失行為與黃柏勳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李思翰於於上揭時、地,為超車貿然駛向對向車道,致位於對向車道之黃柏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與黃柏勳發生系爭事故,黃柏勳因而死亡等情,已於前述。又李思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上訴人為李思翰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店司調卷第85頁至第90頁),則李思翰於事故發生當時應屬有識別能力之人,被上訴人對於李思翰之行為應負監督之責,參照首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與李思翰連帶負本件賠償責任,惟因李思翰亦已死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黃柏勳死亡之結果,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要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1之2規定請求部分,因其上開請求為有理由,自不再予論斷。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45萬7,01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1、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喪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2、喪葬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已支付黃柏勳之殯葬費共10萬7,500元,業據其提出世紀生命禮儀合約明細單、楦暘禮儀社估價單、臺南市將軍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99頁),核其所支付費用,均為喪葬禮俗所必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9頁),應予准許。
3、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受扶養權利者,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則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惟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參照)。經查:
(1)上訴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於107、108年度所得各僅為6萬9,862元、10萬5,672元,有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附不公開資料袋),且參酌上訴人罹有精神疾病,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店司調卷第27頁、原審卷第327頁至第333頁)。而上訴人患有思覺失調症,因病況已影響生活自理能力及社交能力,亦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2月25日北市醫松字第1113016132號函覆明確並附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83頁),足認上訴人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其應自黃柏勳年滿20歲時,即受黃柏勳之扶養等語(見店司調卷第10頁),應屬有據。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謀生能力,於65歲退休前不得請求扶養費等語,難認可採。
(2)次按受扶養之程度,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應按其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平日住居在新北市地區(見原審卷第302頁之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福翠里辦公處證明書),上訴人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處107年度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2,419元核算其每年扶養費(見本院卷第97頁),應屬妥適。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平日應係住居其戶籍地臺南,故每月生活費應以臺南地區之生活費為計算標準等語。惟查,上訴人雖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且在臺南縣區漁會投保勞保及健保(見店司調卷第23頁及本院限閱卷),然依上訴人之兄 李室賢 於警詢中陳述:黃柏勳平日與奶奶、父親、妹妹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等語(見店司調卷第48頁)。復參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福翠里辦公處證明書,其上記載上訴人戶籍設於台南市,其與母 李黃秀滿 住○○○○○區○○街000巷0號5樓),有前開證明書附卷 可佐 (見原審卷第302頁),足認上訴人平日居住處所確為新北市地區。而原審雖曾命司法警察查訪上訴人之地址,然查訪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見原審卷第369頁至第375頁),非李室賢所述上訴人平日居住地,且司法警察僅以上訴人身分證存檔相片詢問附近鄰居1人,並非實際詢問住居上開處所之人,自難以鄰居1人之片面陳述,即認上訴人非實際住居在新北市地區,被上訴人所辯,洵無足採。
(3)查上訴人係64年6月8日出生(見店司調卷第23頁戶口名簿),依107年度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滿44歲男性平均餘命為34.28年(店司調卷第13頁),上訴人於108年6月8日滿44歲,自該日起算34.28年(即約12,512天,計算式:34.28×365=12,5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推算結果應係至142年9月9日止為終了日。又黃柏勳係92年3月15日出生,且上訴人除黃柏勳外尚有一女黃○璇係93年11月13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11頁戶籍謄本),上訴人主張黃柏勳、黃○璇年滿20歲時應有扶養能力(見店司調卷第10頁),應認可採,是依上訴人主張,黃柏勳、黃○璇先後於112年3月15日、113年11月13日滿20歲,準以此解:
①黃柏勳於112年3月15日滿20歲時起至黃○璇於113年11月13日
滿20歲前,應由黃柏勳單獨負扶養上訴人之責任,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3萬198元【計算方式為:22,419×18.00000000+(22,419×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430,197.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9/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②又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142年9月9日止,因黃○璇已滿20歲,
應由黃柏勳、黃○璇共同負擔扶養上訴人之責任,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40萬4,132元【計算方式為:(22,419×214.00000000+(22,419×0.00000000)×(214.00000000-000.00000000))÷2=2,404,132.0000000000。其中21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4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1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4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6/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③是總計上訴人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83萬4,330元(計算式:43萬
198元+240萬4,132元=283萬4,330),而此部分上訴人請求254萬9,518元,未逾前開金額,應為有理由。
(4)又被上訴人抗辯黃柏勳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依民法第1118條,請求減輕黃柏勳扶養義務至每月1,381元等語。惟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固有明定。然前開條文係指扶養義務人實際上發生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始得免除或減輕其扶養義務,被上訴人未舉證若黃柏勳於年滿20歲時,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致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自難僅憑被上訴人片面臆測黃柏勳年滿20歲後每月僅能收入3萬629元,扣除每月生活所需費用,有難以維持個人生活之情事,即遽認黃柏勳確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需減輕扶養義務之情形,被上訴人空言指摘,難認有理。
4、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上訴人平日靠舉牌為生,收入不固定(見原審卷第208頁、第251頁),名下無任何財產(見限閱卷),被上訴人李樹業為碩士畢業,擔任高職教師,每月薪資7萬2,000元,劉佳慧為專科畢業,目前擔任家管(見原審卷第187頁),及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等情,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40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1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5、綜合上述,上訴人請求因本件車禍受有喪葬費用10萬7,500元、扶養費254萬9,518元及慰撫金180萬元,合計445萬7,018元之損失,洵堪認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抗辯黃柏勳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然本件系爭事故係因李思翰行經系爭事故路段時,為超車貿然駛向對向車道,致黃柏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李思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已於前述,被上訴人復未舉證黃柏勳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情事,空言指摘黃柏勳與有過失,自難採憑。
(四)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而領得之保險金者,依該法規定,於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視為有損害賠償之一部而請求扣除之。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發生損害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201萬7,143元理賠金,其中1萬6,645元為醫療費用、498元為看護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5頁、第182頁),復有新光產物保險支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3頁),是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扣除業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其中之200萬元後(因上訴人於本件不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故僅扣除其餘之200萬元,見原審卷第83頁、第85頁),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5萬7,018元(計算式:445萬7,018元-200萬元=245萬7,01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45萬7,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2日起(見店司調卷第93頁至第9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上訴人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雖陳明就此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駁回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一併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呂俐雯
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