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7972號、107年度偵字第282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銘豐於民國107年5月初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徐偉凱 」之成年男子(下稱「徐偉凱」)邀約,加入「徐偉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某男」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男」)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後,自107年5月起繼續參與上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迄107年8月14日遭查獲為止,張銘豐於上開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與「徐偉凱」、「某男」及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徐偉凱」負責將詐欺犯罪組織所詐得如附表「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車手張銘豐,並指示張銘豐提領款項;「某男」則負責向張銘豐收取其當日之提領款項;張銘豐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接受「徐偉凱」之指揮而持「徐偉凱」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款,並可獲得提領款項2%之金額作為報酬,分配既定,即由該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使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所指示如附表「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徐偉凱」以上開方式指示張銘豐提款後,張銘豐即騎乘UBIKE自行車於附表各編號「提領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8萬3,
745元(即附表各編號「提款金額」欄之總額),再依「徐偉凱」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即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等處將款項及提款卡均交予「某男」以繳回詐欺犯罪組織,並得自「某男」領取提領款項總額2%之報酬共計1萬3,674元(計算式:68萬3,745元×2%=1萬3,674.9元)。嗣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於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
7年8月14日下午1時35分,在雲林縣○○市○○○路○○號拘提張銘豐,而悉上情。
二、案經 胡芳慈 、 陳吟婷 、 程詠澐 、 黃慧玲 、 董恩卉 、 詹怡玲 、 廖婉玉 、 劉佩艷 、 謝昀庭 、 黃瓊慧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銘豐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79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4-65頁、第202-206頁、本院訴字卷第12-14頁、第57頁背面、第6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芳慈、陳吟婷、程詠澐、黃慧玲、董恩卉、詹怡玲、廖婉玉、劉佩艷、謝昀庭、黃瓊慧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一致,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之書、物證等(詳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之犯罪情節及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撥打電話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在犯罪組織中僅負責至現場提領款項,並將詐得款項上繳詐欺犯罪組織之工作,雖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但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參與「徐偉凱」、「某男」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領取款項,並將詐得款項上繳詐欺犯罪組織之工作,共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時、地詐取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胡芳慈、陳吟婷、程詠澐、黃慧玲、董恩卉、詹怡玲、廖婉玉、劉佩艷、謝昀庭、黃瓊慧之財物,是以,被告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在分擔詐欺犯罪組織中有關提領款項並將詐得財物上繳詐欺犯罪組織之分工行為,顯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與其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二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附表編號2、3、5、6、8、10所示之告訴人,雖分數次將款項匯入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定之帳戶,然各次時間相近,所受詐騙方式相同,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彼此在時間上具密接之關聯性,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割,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又被告與「徐偉凱」、「某男」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27972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與起訴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並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明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詐騙他人,並分擔取款車手之任務,被告行為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畢生積蓄化為烏有,失去生活依靠外,亦助長詐欺犯罪組織之狀大,所為殊值非難;況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僅意在牟取不勞而獲之非分財物供己花用,在倫理、道德上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展現誠意於經濟能力範圍內與到場之附表編號1告訴人胡芳慈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紀尚輕,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2人以上共同犯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被告供稱擔任提款車手之報酬為提款金額之2%至3%等語(見他字卷第205頁),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提款總金額為68萬3,745元(詳如附表所示),然因未有其他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本案報酬係以提款總金額3%計算,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估算,應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係以提款總金額2%為計算,從而,本案被告朋分之犯罪所得為1萬3,674元(計算式:
68萬3,745元×2%=1萬3,674.9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72-75頁),被告供稱:上開手機雖為其所有,惟並未用以與「徐偉凱」聯繫,本案用以和「徐偉凱」聯絡用之手機已經摔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是以,上開扣案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