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2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7年度聲沒字第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參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毒聲字第475號、95年度毒聲字第13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0.35公克),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0500號鑑定書、95年
3月24日調科壹字第220022563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證;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毀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蔡燦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