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且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2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第3案);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上開2、3、4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且與上開第1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7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4月18日上午8時許,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扳手1支(未扣案),在臺中縣○○鎮○○路541之6號前,以該扳手鬆動車牌螺絲之方式,竊取乙○○所保管使用停放在上址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廖允淑 ,為乙○○胞姐)之車牌0面,得手後據為己有,欲供他日行竊他人財物掩飾身分使用。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甲○○駕駛其向不知情之 蔡宜穎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為警盤查,並在該車內查獲上開9858-HS號車牌0面(均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97年4月18日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據證人蔡宜穎(即出借車輛予甲○○之人)於97年4月18日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採證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在前揭地點行竊時,身上確有攜帶上開扳手1支,該扳手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犯後尚能坦承行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扳手1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因未經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