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367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員簡字第248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與 邱煥 火為同族宗親,其明知未於民國94年間某日,與 邱煥火 至 邱鋐鎮 、 邱鋐清 、 邱鋐宥 住處,由邱鋐鎮母親 邱杜素琴 於選任邱煥火為祭祀公業 邱烋 管理人連署書上蓋 邱家宏 、 邱家榮 、 邱家聰 之印章,且亦未於94年間某日,與邱煥火至 邱和順 、 邱銀發 住處,由邱和順、邱銀發母親於上開連署書上蓋印邱和順、邱銀發之印章,竟仍意圖迴護邱煥火,於96年9月26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本院第11法庭審理邱煥火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35號)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94年時,是否有與邱煥火去邱家宏他們家,簽管理人連署名冊?)答:有的。去的時侯,他們都在忙,是他們的母親拿三顆印章出來蓋的」、「(問:要蓋章的時侯,你有無講用途?)答:我有說是選任管理人用的。我有說要選邱煥火作管理人」、「(問:94年時,你是否有去邱和順他們家,簽管理人名冊?)答:有的。當時是邱和順他媽媽拿印章出來蓋的。邱和順他媽媽當時好像有在場。我有說是要選管理人」等語,而對前案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不實之證述,有影響該案判決結果之虞。
二、案經乙○○告發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經證人邱杜素琴、邱和順、邱銀發於前案(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35號)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綦詳,復有祭祀公業邱烋管理人連署書1份、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35號96年9月26日審判筆錄(含證人甲○○出具之證人結文1紙)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甲○○素行尚屬良好,無不良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其經告以偽證罪責後,仍不盡其應為真實證言之義務,而虛偽陳述不實情節,可能造成司法機關基於其虛偽之證詞而為錯誤判斷,浪費訴訟資源,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其犯案情節非輕,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坦承犯錯,知所悔悟,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修復被告本案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被告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且衡量被告經濟狀況、所應支付之數額等,定被告之履行期間,以利執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