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9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8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9月30日執行完畢。丙○○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第1案),嗣於緩刑期內更犯竊盜及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員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91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3案)、91年度易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2、3、4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與撤銷緩刑之第1案接續執行,於94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4月1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乙○○、丙○○均仍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6日13時55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後方空地,一起徒手竊取甲○○所保管(屬於日大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公共工程用直徑600公釐鑄鐵壓圈4個、直徑500公釐鑄鐵壓圈3個及直徑100公釐鑄鐵短管2支(合計價值約新臺幣22500元),得手後以渠等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至彰化縣○○鎮○○里○○街前空地藏放。嗣經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發現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涉嫌載運前揭遭竊物品,而循線查獲乙○○、丙○○犯案,並經乙○○帶同警員至上址空地起獲上開鑄鐵壓圈共7個、鑄鐵短管2支(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2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97年4月6日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7張、查證照片4張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
1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丙○○分別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憑,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取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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