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月2日下午1時起至2時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已有反應遲頓、靈敏度減低而影響駕駛等情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時,與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進駛至該處,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相撞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及小腿挫傷、右膝脫臼合併韌帶損傷之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及臉部外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被害人甲○○撤回告訴,詳如後述)。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因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公共危險部分:
一、前揭犯行,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照片8張附卷可稽。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7年1月4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再依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185條之3係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是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罰金刑之最高刑應係新臺幣9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即「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本院爰審酌被告係初犯,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所載為憑,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衡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並非富商,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
主文所示,用啟自新。
貳、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為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貿然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彰化縣○○鎮○○路上向左行駛,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進,在彰化縣○○鎮○○路○○○號前,因告訴人右側有圍牆及電線桿無法閃避而遭被告撞擊機車左手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右膝及小腿挫傷、右膝脫臼合併韌帶損傷,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7年5月1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揆諸前揭說明,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