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5年度東小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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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東小字第47號
原 告 張秘維
被 告 張根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12時許,騎
乘機車行經臺東縣鹿野鄉台9線356公里800公尺處之北向外
側車道時,因酒後駕車致追撞伊所駕駛位於同向前方之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伊因而支出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7,2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6,7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維修費
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共計36,617元元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維修
估價單、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任,即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外,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
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有關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70
號判例、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
1.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67,200元中,零件費用為36,700元,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以扣除零
件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2.參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併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再查,系爭車輛係於
99年9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33頁),則按上述標準計算,系爭車輛迄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即104年10月時,業已使用5年2月而逾前開耐用年
限,爰以上開零件費用之殘價估定應扣除之折舊額為30,5
83元【殘價估算方式: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計
算式:36,700元÷(5+1)≒6,11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故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以扣除零件折舊後之
金額即36,617元為限【計算式:修復費用總計67,200元-
零件部分之折舊額30,583元=36,61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36,6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憶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