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8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嘉豪

選任辯護人常照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1、2912、12840、3747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 劉哲維吳孟芳戴韋丞何湘岑 (後4人均經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音符圖示」之毒咖啡包(下稱A毒咖啡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火箭圖示」之毒咖啡包(下稱B毒咖啡包)、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劉哲維、吳孟芳負責提供毒品及收取販賣毒品之價金,戴韋丞、何湘岑擔任控機,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維納絲」(起訴書誤載為維納斯)向不特定人發放廣告、聯繫交易事宜,並由戴韋丞負責將劉哲維、吳孟芳提供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本件A、B毒咖啡包交付給販毒小蜜蜂即甲○○,甲○○取得上開毒品後,負責販賣予購毒者,並將販毒價金扣除自己之報酬後,匯入何湘岑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吳孟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而為下列犯行:戴韋丞或何湘岑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維納絲」聯繫購毒者,議定交易細節後,於「紅色汽車圖示」群組內,以暱稱「烏龜圖示」,指示甲○○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嗣於民國112年1月8日23時4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 臺中市 ○里區○里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在該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於112年3月13日19時57分許,員警持搜索票至劉哲維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11樓之2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於112年3月13日21時8分許,在戴韋丞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至11示之物;於112年8月1日15時45分許,在劉哲維、吳孟芳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11樓之2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2號卷【下稱偵2912卷】第231至235頁、偵12840卷第385至387、553至555頁、本院卷一第352至353頁、本院訴緝卷107頁),核與同案被告劉哲維、吳孟芳、戴韋丞、何湘岑、證人 任家鋆劉玄聖林夆穎梁耿嘉 之證述大致相符(同案被告劉哲維、吳孟芳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75號卷(一)【下稱偵37475卷一】第363至37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75號卷(二)【下稱偵37475卷二】第129至134頁、本院卷一第188、478頁);同案被告戴韋丞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40號卷【下稱偵12840卷】第541至545頁、本院卷一第188、478頁;同案被告何湘岑部分見偵12840卷第541至545頁、本院卷一第189、478頁;證人任家鋆部分見偵2912卷第75至79頁、偵12840卷第561至562頁;證人劉玄聖部分見偵2912卷第89至93、303至304頁;證人林夆穎部分見偵2912卷第105至110、297至298頁;證人梁耿嘉部分見偵12840卷第253至257、595至59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犯罪事實一覽表(見偵2912卷第25至27頁)、被告甲○○112年1月9日指認同案被告戴韋丞、何湘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912卷第49至55、57至63頁)、被告甲○○上手之拿取毒品之路線圖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2912卷第65至69頁)、同案被告戴韋丞、何湘岑之臉書頁面擷圖(見偵2912卷第71至73頁)、受執行人:被告甲○○;執行時間:112年1月8日23時4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912卷第125至129頁)、查獲現場及蒐證照片(見偵2912卷第146至154頁)、被告甲○○私人手機及上手「維娜絲」微信帳號畫面擷圖(見偵2912卷第145頁)、被告甲○○扣案工作機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Telegram群組成員畫面擷圖(見偵2912卷第155至180頁)、被告甲○○提供回帳帳號資料擷圖(見偵2912卷第18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見偵2912卷第183頁)、被告甲○○驗尿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2912卷第185至187頁)、112年度保管字第1018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偵2912卷第241至242頁)、112年度保管字第101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912卷第247、253至259頁)、112年度安保字第23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912卷第261、275至27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162號鑑定書(見偵2912卷第267至26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163號鑑定書(見偵2912卷第271至273頁)、同案被告戴韋丞112年3月14日指認同案被告劉哲維、何湘岑、被告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2840卷第53至59頁)、受執行人:同案被告戴韋丞;執行時間:112年3月13日21時08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之本院112年聲搜字000459號搜索票(見偵12840卷第6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2840卷第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2840卷第67至71頁)、同案被告戴韋丞驗尿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2840卷第81至83頁)、同案被告戴韋丞與微信暱稱「abby」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2840卷第93至101頁)、同案被告戴韋丞與微信暱稱「蹦」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2840卷第103至105頁)、同案被告戴韋丞與微信暱稱「耀」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2840卷第107至108頁)、同案被告戴韋丞與微信暱稱「神經祐.醬油」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2840卷第109至114頁)、微信暱稱「謝尓比..」帳號畫面及其與微信暱稱「w」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2840卷第115至116頁)、同案被告何湘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840卷第159至164頁)、同案被告吳孟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2840卷第169至171頁)、同案被告何湘岑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840卷第165至168頁)、被告甲○○112年3月14日指認同案被告戴韋丞、何湘岑、證人梁耿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2840卷第185至188頁)、同案被告劉哲維112年3月14日指認同案被告何湘岑、被告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2840卷第339至345頁)、同案被告劉哲維112年3月14日驗尿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2840卷第347至349頁)、受搜索人:同案被告劉哲維;執行時間:112年3月13日19時57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街000號11樓之2之本院112年聲搜字000459號搜索票(見偵12840卷第35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2840卷第3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2840卷第361至365頁)、同案被告戴韋丞112年5月4日指認同案被告劉哲維、吳孟芳、何湘岑、被告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2840卷第467至470頁)、同案被告戴韋丞、何湘岑、吳孟芳之對話譯文(見偵12840卷第471至477頁)、同案被告何湘岑112年5月4日指認同案被告劉哲維、吳孟芳、戴韋丞、被告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2840卷第505至508頁)、同案被告劉哲維112年8月1日驗尿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37475卷一第91至93頁)、同案被告吳孟芳112年8月1日驗尿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37475卷一第147至149頁)、同案被告戴韋丞、何湘岑、吳孟芳之對話譯文(見偵37475卷一第313至315頁)、同案被告劉哲維112年8月1日驗尿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37475卷二第15頁)、同案被告吳孟芳112年8月1日驗尿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37475卷二第69頁)、同案被告吳孟芳上手 陳寬儒 (帳號:000000000000號)、 洪偉閔 (帳號:000000000000號)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7475卷二第73至124頁)、同案被告何湘岑112年3月14日指認同案被告劉哲維、戴韋丞、被告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933號卷【下稱偵56933卷】第261至267頁)、同案被告劉哲維112年8月2日指認同案被告何湘岑、被告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6933卷第353至356頁)、同案被告劉哲維112年8月2日指認上手 許育倫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6933卷第357至360頁)、同案被告劉哲維112年9月5日指認上手許育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6933卷第373至376頁)、同案被告吳孟芳112年8月2日指認同案被告劉哲維、戴韋丞、何湘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6933卷第405至408頁)、同案被告吳孟芳112年9月5日指認上手許育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6933卷第419至425頁)、同案被告吳孟芳提出上手FACETIME帳號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6933卷第427至457頁)、受執行人:同案被告劉哲維、吳孟芳;執行時間:112年8月1日15時4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街000號11樓之2之本院112年聲搜字001639號搜索票(見偵56933卷第465至4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6933卷第469至473頁)、證人任家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1月8日20時5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盛香自助洗車場)】、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微信暱稱「維娜絲」之帳號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127號鑑定書(見偵2912卷第81至85、133至136、309至311頁)、證人劉玄聖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1月8日22時0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巷0號(7-11俊國門市)】、蒐證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微信暱稱「維娜絲」之帳號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128號鑑定書(見偵2912卷第95至99、137至140、313至315頁)、證人 林夆穎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1月8日23時3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前】、蒐證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微信暱稱「維娜絲」之帳號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166號鑑定書(見偵2912卷第111至115、140至144、317至319頁)、證人梁耿嘉112年2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微信暱稱「維娜絲」之對話紀錄擷圖、IG暱稱「shelby__1222」貼文擷圖及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車行軌跡(見偵12840卷第259至273頁)、112年度院安保字第6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9頁)、112年度保管字第5327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院保字第225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43、53至57、73至74頁)、112年度院保字第213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屬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1至4各次犯行均有報酬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07頁),足見被告甲○○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從中賺取價差營利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甲○○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毒品咖啡包),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述罪名(見本院訴緝卷第90、106頁),無礙於被告甲○○之防禦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甲○○就本案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劉哲維、吳孟芳、戴韋丞、何湘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三)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933號移送併辦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甲○○就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說明:

 1.被告甲○○有因其供述,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130037687號函暨檢附之偵查報告、解送人犯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377頁至392頁)附卷可憑,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甲○○就前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牟利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且配合偵查機關供出毒品來源,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訴緝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甲○○本案犯行手段、犯罪時間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七)被告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2年1月7日至114年1月6日,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乙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甲○○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甲○○確實知所警惕、導正其行為及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甲○○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甲○○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甲○○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6之毒品,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有如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且上開毒品為被告甲○○本案販賣所剩之毒品,業據被告甲○○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3頁),上開毒品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均應整體視為違禁物,除因鑑驗取樣而耗損者外,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同案被告戴韋丞、何湘岑於本院審理時均稱:被告甲○○未將附表一編號2、3、4之販毒款繳回;編號1部分,同案被告戴韋丞、何湘岑先分100元予被告甲○○,剩餘之金額2人各分得15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8至479頁),前開供述亦為被告甲○○所是認(見本院訴緝卷第107頁),是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0元、3,700元、3,700元、1,9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就100元部分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現金2萬9,600元其中8,300元,為附表一編號2至4販賣毒品未繳回上手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現金29,600元,扣除附表編號2至4販毒價金外,剩餘20,300元【計算式:29,600元-3,700元-3,700元-1,900元=20,300元】係被告甲○○其他違法販毒行為之所得,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3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於本案犯行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惟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4頁),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

購毒者

毒品種類/

重量

價金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1年12月4日19時44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

梁耿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2公克

3,600元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月8日20時14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任家鋆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2公克

3,700元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均沒收。

3

112年1月8日22時許/臺中市西屯區永福路、永順路口

劉玄聖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1.8公克

3,700元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均沒收。

4

112年1月8日23時40分許/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前

林夆穎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0.9公克

1,900元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5、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佰元均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8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甲○○所有,用以聯繫本案販毒事宜。

2

IPHONE7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無關。

3

電子磅秤

1臺

被告甲○○所有,用以本案販毒使用。

4

本件A毒咖啡包

(音符圖示)

7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8023公克)

被告甲○○所有,本案販賣剩餘之毒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162號鑑定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音符圖示黑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

送驗數量:3.037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201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163號鑑定書】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音符圖示黑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

送驗數量:3.037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332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0374公克,純度3.3%,純質淨重0.1002公克

5

本件B毒咖啡包

(火箭圖示)

13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4334公克)

被告甲○○所有,本案販賣剩餘之毒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162號鑑定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火箭圖示紫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3.049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211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163號鑑定書】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火箭圖示紫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

送驗數量:3.049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312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0496公克,純度3.9%,純質淨重0.1189公克

6

愷他命

4包(總純質淨重3.9202公克)

被告甲○○所有,本案販賣剩餘之毒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162號鑑定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768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04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756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673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690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665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734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696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163號鑑定書】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4.949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4.738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4.9498公克,純度79.2%,純質淨重3.9202公克

7

現金

新臺幣2萬9,600元

被告甲○○所有,尚未繳回上手之附表一編號2、3、4之販毒所得及其他販毒所得。

8

IPHONE13PRO

MAX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同案被告劉哲維所有,與本案無關。

9

IPHONE13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

1支

同案被告戴韋丞所有,用以聯繫本案販毒事宜。

10

電子磅秤

1臺

同案被告戴韋丞所有,與本案無關。

11

K盤

1個

同案被告戴韋丞所有,與本案無關。

12

IPHONE12PRO

MAX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同案被告劉哲維所有,與本案無關。

13

IPHONEXR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同案被告劉哲維所有,用以聯繫本案販毒事宜。

14

IPHONE14PRO

MAX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同案被告吳孟芳所有,用以聯繫本案販毒事宜。

15

REDMI10C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同案被告吳孟芳所有,與本案無關。

16

IPHONEXSMAX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同案被告吳孟芳所有,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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