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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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65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明俊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上訴字第1446、1
4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明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自民國100年9月5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明俊對於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且認罪在案,是以本件案情已然大白,且已定期宣判,故而羈押被告之理由顯應不復存在。被告上有雙親 李文雄李黃素月 ,均已年邁,有戶籍謄本二份可證,尚待被告於入獄服刑前,先行安頓彼等之生活起居,同時本件被告係自行到案勒戒,亦無逃亡之虞,被告確於服刑前,有必要先行安頓父母生活之事實,為此,請鈞院准予交保候傳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李明俊所涉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次、轉讓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向被告買受第2級毒品之證人 林文斌郭家棟蔡永清 等人及無償受讓第2級毒品之證人 王元男 證述相符,復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上開買受人、受讓人之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涉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確屬重大,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2級毒品4次之犯行及轉讓第2級毒品1次之犯行,復已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及駁回上訴,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在案,以上有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46、145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販賣第2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重罪之羈押條件;又本案被告係經警察先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發現被告涉嫌販賣毒品,再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而查獲被告,以上亦有通訊監察書、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憑,故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惟並非其主動到案,接受偵查、裁判,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所犯轉讓禁藥罪等,既經本院判處罪刑或駁回上訴,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刑度非輕,衡酌上開諸情,足認被告有規避較重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虞,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核本件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本案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均屬其個人家庭等私領域之事由,無解於上開羈押原因之存在,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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