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97年度偵字第214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等人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97年9月23日以97年度偵字第2145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10月20日確定,98年10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新臺幣(下同)2530元(詳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2481號扣押物品清單),係當場賭博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應予沒收,爰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266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等人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14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所扣得之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2530元之現金,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予以沒收,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建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