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四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野蠻遊戲」壹臺(含IC板壹片)、「滿貫大亨」貳臺(含IC板貳片)、「賽車」貳臺(含IC板壹片)、遙控器貳個,及現金新臺幣陸仟柒佰叁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八一之一號其所經營之「Tiger撞球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野蠻遊戲」一台(含IC板一片)、「滿貫大亨」二台(含IC板二片)、「賽車」二台(含IC板一片),插電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供不特定之人把玩,嗣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電子遊戲機五台(含IC板四片)、遙控器二個,及自機台內共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六千七百三十元。上開被告涉嫌違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確定,復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然該案扣得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號處分書為緩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份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野蠻遊戲」一台(含IC板一片)、「滿貫大亨」二台(含IC板二片)、「賽車」二台(含IC板一片)、遙控器二個,及自機台內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六千七百三十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開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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