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60號聲請人 黃澄輝 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於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40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茲因本院命聲請人補繳系爭事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1,600元,惟聲請人名下除供安身之不動產、零星股票外,並無其他財產,且先前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乃向子女所借,聲請人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850號裁定參照)。又曾繳納裁判費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時,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可參)。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雖據其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為證。惟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可知聲請人名下有土地2筆及建物1筆,單以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建物之課稅現值計算,聲請人名下之土地2筆及建物1筆之價值,已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自難認聲請人窘於生活;再聲請人既陳稱先前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乃向子女所借,亦難謂聲請人缺乏經濟信用;況且,聲請人於起訴時,曾向本院繳納裁判費88,12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復未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自難認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既未能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況且,聲請人已於112年8月23日,向本院補繳本院命其補繳之系爭事件第一審裁判費281,60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已無必要,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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