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再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4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弘毅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34、2837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4、792、94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12、166號、107年度偵字第2848、4200、5230、6026、927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375號、109年度偵字第490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555號、108年度偵字第16492、1650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34、283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僅於書狀中主張其擔任車手並非常業性犯罪,原確定判決命其為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不當,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事項等語,自難認其已敘述具體理由,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惟屬得補正之事項,本院乃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再審理由及證據,上開本院裁定正本已於110年7月30日送達聲請人,由其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
(二)聲請人於110年8月4日再次補具書狀,雖表明其持有原確定判決僅有1份,目前人身自由受限制,無法影印繕本供參等情,請求本院代為調卷詳查。並主張原確定判決無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突襲性判決加重其刑,並諭知與刑罰無異之保安處分刑前強制工作,難謂適法。原確定判決於審判期間對原有之證據漏而未審、違背法令、強欲加罪,已符合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原確定判決以常業性犯罪評價聲請人,實與原有之證據出入甚鉅,有未查而漏審之虞。聲請人現已知悉其上游為臺中豐原人 張恩睿 ,聲請人於本案之犯行,皆受此人之利誘與脅迫而為,可證聲請人並非常業性詐欺集團車手,前案與後案聲請人參與之車手工作上游有所不同等語。聲請人形式上固具狀補正其所謂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惟就其所指原確定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部分,縱係屬實,充其量亦屬是否得聲請非常上訴範疇,與得否為本件聲請再審之原因顯然無關(況此部分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732、3872號確定判決認定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定);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並無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得減免其刑之規定,聲請人縱得知其上游為張恩睿,然就上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亦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有利結果(況聲請人亦未提供張恩睿之詳細資料以供查證)。從而,聲請人在實質上仍未就其聲請再審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難認其已依本院裁定意旨補正,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其聲請。
三、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其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例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均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故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黃玉琪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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