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豐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0045號、110年度執聲字第2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豐億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之一,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關於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否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現行法賦予受刑人有選擇之權,則檢察官如未經受刑人之請求,或未確認受刑人是否清楚併合處罰後之法律效果,即向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所為聲請即非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僅得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意旨附表記載其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顯有誤會。則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係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然本件依卷內事證,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提出請求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說明,自難認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從而,聲請意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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