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刑補字第1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0年度刑補字第18號補償請求人 林曄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林曄因施用毒品案件,戒治起算日為民國110年1月26日,然法務部110年3月26日起修正評估準則後,經抗告而准予免予戒治,爰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云云。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補償請求人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並未以書狀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0年8月9日以裁定命補償請求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到院,上揭裁定已於110年8月13日送達與補償請求人收受,有本院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第36之1頁)各1份在卷可稽,然補償請求人逾期尚未補正,僅寄送與本件無關之不起訴處分書到院,迄未依上揭裁定檢附補正其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顯已逾期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