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此部分判決論處上訴人甲○○共同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以被害人 姜武君 係片面指訴云云為辯,認為不足採信,依查證所得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僅執陳詞為事實方面之爭辯,既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論斷說明究竟如何違背法令,自不符首揭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併予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昌宏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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