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2月17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地下停車場,趁丙○○持鑰匙打開車門之際,其中一人即搶下丙○○之車鑰匙,妨害其駕車之權利,另一人強押丙○○至停車場出入口角落處,以強暴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丁○○則在該停車場出入口之斜坡道旁把風,並從搶鑰匙之人手中接獲保管鑰匙。旋強押丙○○之人對丙○○恐嚇稱:「我有一些東西給你簽一簽,你最好乖乖配合,否則我的包包裡面有刀跟槍,如果你不配合,我就連人帶車把你押走。」等語,使丙○○心生畏懼,並令其在7、8張空白紙及10張空白作文稿紙左下角簽名、捺指印,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丙○○簽立完,丁○○始將車鑰匙交還丙○○。
二、復於98年3月13日晚間9時許,丁○○另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址設桃園縣○○鄉○○路○○○號之「悅生婦產科診所」內,隨即往看診間內衝,該診所護士甲○○便撥打內線電話通知在診間內之丙○○。此時,丁○○見狀誤以有人報警即走回診所櫃臺,向正在櫃臺之甲○○、乙○○示意不要報警,並佇立在櫃臺監視渠等行動。迨該2名成年男子踹診間門未果,欲離開診所之際,丁○○萌生恐嚇之犯意,向甲○○、乙○○恫稱:「我會記住你們的臉」等語,使甲○○及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渠等安全。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見原審卷第14頁)及審判期日中(見原審卷第62反面至63反面、第66頁)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證據(含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等犯行,先辯稱:我沒有去,我在工作、送貨云云;又改稱:那兩天其中一天我在家云云,復於上訴狀中辯稱證人丙○○係個人片面指訴云云。經查:
(一)涉犯妨害自由部分⒈被告於前揭時、地夥同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阻止丙○○離去,出言恫嚇並命丙○○在7、8張空白紙及10張空白作文紙上左下角簽名及捺指印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98年2月17日晚上
9時40分離開診所至地下停車場,我開車門時有3人衝向我車旁,被告搶走我車鑰匙,另一人以手架我脖子將我拖至停車場樓梯下方,並說有東西要我簽、蓋章,其中有一人(架住我脖子那人)說包包裡面有刀槍,又說如果我不簽要將我連車子一起押走,就拿出約10張A4大小的空白作文稿紙及7、8張A4大小的白紙,要我在稿紙及白紙的左下方簽名及蓋大拇指指印,過程約10餘分鐘等語(見偵卷第18、66頁),核與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請說明98年2月17日晚上在桃園縣○○鄉○○路○○○號地下室停車場遭人妨害自由的情形?)98年2月17日晚上差不多9點30分,我的診所關門,我大約9點40分我從診所出來,我走到地下停車場,差不多15秒就到了,因為停車場就在診所的隔壁,我走到我自己的車,當我要拿鑰匙開車門的時候,還沒有開車門,就有三個人從地下停車場出入口的斜坡道衝下來,後來有一個人把我手的鑰匙搶走,然後另外兩個人就把我架著,就挾持我到停車場一個陰暗的樓梯角落下,我的車子剛好停在停車場斜坡道下去的第五號停車格,他們是把我押到出入口的斜坡道的下面,我剛剛講的樓梯就是指這個車輛要出入停車場的斜坡道,到那裡以後他們三個人有一個人就站在斜坡道正下方的出入口把風,另外一個人站在斜坡道的旁邊監視斜坡道路下方的情形,就是站在我的旁邊,那個人就是丁○○,另外一個人押著我的脖子,其中兩個人我不知道是誰,我只知道丁○○,後來押著我脖子的人就開口對我說『我有一些東西給你簽一簽,你最好乖乖配合,否則我的包包裡面有刀跟槍,如果你不配合,我就連人帶車把你押走』,他沒有把刀跟槍亮出來,不過他真的是有揹了一個黑色包包,他後來打開包包拿出一些空白紙讓我簽。(問:當時在地下室停車場的燈光或者是照明設備情形如何?)很昏暗,所以他讓我簽的時候,是用手電筒,照著紙張的下方,讓我在左下角簽名,地下室本身的日光燈就不多,而且沒有全部點。(問:你剛剛說站在斜坡道的旁邊,監視著你們的那個人,就是丁○○,當時丁○○的位置距離你多遠?)差不多(自己步伐)7步到8步左右,就是我很清楚可以看得到他,他也很清楚可以看得到我。(問:剛剛你說當時地下室停車場的燈光很昏暗,這樣你要如何看清楚丁○○的面貌?)因為剛剛好丁○○站的位置上面有一盞日光燈。(問:當時你是如何指認出丁○○?)我被挾持簽下那些空白紙以後,事後有人打電話去恐嚇我表姐,她是因為之前案件出庭作證,所以有人打電話恐嚇我表姐,也有人打電話到我家恐嚇我,打電話到我家的那個人有顯示來電的電話號碼,所以我把這個電話號碼提供給警察,之後警方去查電話的使用者資料,發現是丁○○,然後警方就請我過去指認,拿丁○○的照片給我指認,問我說那天挾持我的那3個人當中是否有這個人,我一看就確認他是其中的1個。(問:依照你所述,你除了在98年2月17日這天有看到丁○○之外,你是否還有看過丁○○?)沒有。(問:既然你只有該次看過丁○○,為何能確認丁○○的樣貌?)因為他的外貌很明顯,他的皮膚黝黑,身材魁武、壯碩,理了1個山本頭,也就是短髮,但還不到光頭。(問:請具體說明丁○○在當天晚上他對你做了哪些事?)那天晚上,搶鑰匙是挾持我的那個人,後來他就把鑰匙交給丁○○保管,丁○○就負責把風的工作,他沒有講什麼話,都是挾持我的人在跟我交談。(問:你之前在偵查中有說當晚有3個人衝下停車場,被告搶走你的車鑰匙,並且你又證述,所稱之被告就是指丁○○,與你今日所述不同,為何如此?)搶我鑰匙的人是最後挾持我的人,不是丁○○,當時的狀況是有一個人架著我的脖子搶走我的鑰匙,馬上交給丁○○,之後還有另外一個人可能拉著我的手,因為情況很混亂,跟架著我的脖子的那個人把我挾持到斜坡道下。(問:最後是哪一個人把車鑰匙丟還給你?)就是架著我脖子的那個人叫丁○○還給我。(問:你在警詢中說你有簽8張空白紙,偵訊中說7、8張空白紙,請確認你簽了幾張空白紙?)當時我不可能去數,大概就是這個數字。(問:你在地下室所簽的紙張,除了空白紙約7、8張之外,是否還有空白作文稿紙?)有。
(問:你之前在偵查中講說作文稿紙大約有10張,這也是你當時所記憶的約略數字?)是的。(問:每張都有簽字、捺指印?)是的,都在左下角,全部簽完之後,再一起捺指印。」等語(見原審卷第38至42頁),大致相同,均無矛盾之處。抑者,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均指認被告,有案件指證「涉案人」照片1份、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107頁),復經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指認無訛(見原審卷第39頁正、反面),衡諸證人丙○○與被告並無嫌隙,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陷被告之必要,足徵證人丙○○指上開證詞應非子虛,並無誣陷之情,應值採信。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在妨害證人丙○○之自由期間,雖非實際出言恐嚇並強使證人丙○○在上開空白紙及空白作文稿紙上簽名及捺指印之行為,然渠等既係事先謀議後,方一同妨害證人丙○○之自由,且在場見聞證人丙○○遭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恐嚇、行無義務之事等過程,則渠等對於此次所欲達成之目的及方式事先應已有所知悉,足見被告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⒊至究為何人搶奪證人丙○○之車鑰匙及其被迫簽名、按指
印之空白紙張數幾張等節,雖證人丙○○證述略有不同,惟其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就此證述明確,詳如前述,就此自以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內容為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趁證人丙○○打開車門之際,由其取走丙○○之汽車鑰匙一節,容有誤會,附此陳明。
(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⒈證人甲○○於警詢稱:當時有3名男子進入診所後,1個
歹徒監視我指名要見丙○○醫師,口氣很差,態度猖俇,在櫃臺外對我說:我認得你們兩個,並喝令我不得報警,另外兩名歹徒則以腳踹診間門。對我恐嚇的人我一眼就能明確認出是丁○○,而且當時丁○○又站在櫃臺蠻久的,所以我能確認就是丁○○對我恐嚇等語(見偵卷第27頁);其於偵訊時證稱:98年3月13日晚上9時,有3名黑衣人推開診所大門,其中2人到醫生的診間踹門,被告站在櫃臺以很兇的口氣叫我、乙○○不要報警,然後一直站在那裡監視我,踹門約2、3分鐘後踹不開,3人就走了,走之前3人間之1人對我及 呂朱宏 說:「我會記住你們的臉」等語(見偵卷第66頁);證人乙○○於警詢時稱:當時我在診所掛號間櫃檯與護士甲○○一起,我目擊3名男子進入診所,其中1人站在櫃檯監視並出言恐嚇說「我認識你們2個」,不要報警,另外2人就直接衝到診間門口踹門,後來我聽到3名男子有人說已經報警了,才一同離開診所。當天站在櫃檯的男子就是丁○○沒錯等語(見偵卷第32、33頁),就其被恐嚇之細節,其於原審審理更證稱:「(問:請說明98年3月13日晚上有3名陌生男子到桃園縣○○鄉○○路○○○號的悅生婦產科診所找麻煩的情形?)那時候就是傍晚,有下毛毛雨,有3個人衝進診所,本來3個人都是往裡面衝,我們有1個護士小姐拿電話想要通知裡面,他們3個人可能誤以為我們要報警,所以他們就有1個退回到櫃臺來,就站在我們面前他說我們不可以報警,態度很不好,他就沒有再離開櫃臺。(問:你是否記得當時的時間大約是幾點?)就知道是傍晚,時間忘記了,我們當時在笑說為什麼剛好是13日,又是禮拜五。
(問:當天晚上這3個男人在診所櫃臺待多久才離開?)時間沒有很長,櫃臺跟診間距離沒有很遠,我只聽到一直有踢門的聲音,他們一直踢門,但是沒有很久,我有走進去一下,問裡面踢門的2個人說他們要做什麼,因為當時我很緊張,那兩個人有戴口罩,我也看不清楚那兩個人的面貌,只知道一高一矮,高的人應該有175以上,那個矮的也沒有很矮,應該有165以上。(問:你說戴口罩的那兩個去踢診間室的門的時候,另外有一個人在做什麼?)他站在我們的櫃臺前面,因為櫃臺是L字型,我們櫃臺的進出是後面往診間的地方,他站在櫃檯L那個角,那個櫃檯是像L型,不過是有弧度,不是直角,本來三個人一起進去,後來他再退回來,他看到小姐拿電話,才又退回來。(問:那個人講說『我會記住你們的臉』,這句話是他要離開的時候說的,還是站在櫃臺監視你們之時突然冒出來的一句話?)要離開之前,就是踢診間門的兩個人走出來,他們要離開的時候,那個人才說這句話。」等語(見原審卷第43、45頁),互核上開證人所言,就渠等遭被告恐嚇之情,均大致相符,雖證人乙○○於警詢時稱:被告出言恐嚇說「我認識你們兩個」等語,惟其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警詢時有說當時有人恐嚇你說『我認識你們兩個』,不要報警」,但是甲○○在偵查中說她聽到的是對方說「我會記住你們的臉」,而你說被害經過跟甲○○說的一樣,當時對方到底是怎麼說?)應該他只是一種恐嚇的行動,而且他當初說的時候也用手指著那個小姐,意思就是說他會記著我們的臉,認識跟記住是不一樣的,他的意思是說他會記住我們的臉,因為他一直站在我們的前面。」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是自不能以證人乙○○於警詢時未完整之陳述,而遽認其所言非實。甚者,證人甲○○、乙○○於警詢時,經警提供編號1至12號之案件指證「涉案人」照片,均明確指認編號5號(指被告)即為上揭時、地恐嚇渠等之人,且證人乙○○就其於警詢之指認過程及何以得清晰指認之緣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之前在警察局的時候有指認過其中一個嫌犯,這二張紙,當初警察是先讓你看哪一張紙讓你指認?)答先看34頁的,警察先讓我看比較多人的這張照片,第35頁有沒有看我不記得。(問:第34頁的這張,裡面有沒有哪一個人是98年3月13日晚上去診所找麻煩的人?)編號5是當時站在我們前面的人。(問:你的意思是指編號5的人就是指著你們的那個人?)是的。(問:請確認之前你在偵查中時指認一個被告,那個被告你是否還記得他是98年3月13日晚上的哪一個人?)就是編號5的這個人。(問:審判長問以前你在警察局就有看照片,後來在偵查庭你又有看到被告丁○○,你是否可以確認被告丁○○就是98年3月13日站在你們櫃台前面的人?)是的,因為他的身材魁武,而且他沒有戴口罩。(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在98年3月13日晚上的時候,你對站在櫃台監視你們的人面貌看得很清楚?)是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又證人乙○○、甲○○與被告無夙怨嫌隙,衡情實無虛構捏造設詞誣陷之可能,渠等證詞自堪採信。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
7號、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你聽到這句話的時候,你是覺得無所謂,聽他在講廢話,還是聽到這句話的時候覺得心裡毛毛的,會害怕?)會害怕。(問:為什麼會怕?)因為他的樣子跟眼神,就是恐嚇。(問:你聽到這句話,你當時心裡想的含意是什麼?)有恐嚇的味道。(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他會記住你的臉,萬一在外面會被他找到,對你不利?)對,而且我之前有聽到說以前有一個已經離職回台中的護士,也有接到恐嚇的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另證人甲○○於警詢時亦稱:我希望能對我個人資料保密,不然我診所和護士都很沒安全感,好像隨時都會遭到報復等語(見偵卷第27頁),是上開證人在悅生婦產科診所內,聽聞被告之上開言論、語氣,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認為被告會對渠等不利。從而,證人甲○○、乙○○主觀上均認此恐嚇之言語有足生危害於本人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因而心生畏懼,灼然顯明。
(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而辯稱:我於98年2月17日晚上9時40分及98年3月13日晚上9時整時我都在家裡看電視、睡覺,我爸、媽都可以作證云云(見原審卷第63頁),然斟酌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於98年3月13日晚上8時46分許,該門號之基地臺位置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5樓樓頂」(見偵卷第44頁),與本案事實欄二發生地,同為「蘆竹鄉」,而被告之住處則在「大園鄉」,堪認被告上揭所述其當時係在家中看電視、睡覺云云,純屬杜撰之詞,至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於98年3月13日晚上8時28分,該門號之基地臺位置雖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5樓」(見偵卷第200頁),惟其距上開悅生婦產科僅約3.5公里(見原審卷第68頁),是於本案事實欄二之時間,被告趨車前往該址,並非難事;又被告時而辯稱:我沒有去,我在送貨云云(見原審卷第13反面頁),然經原審質以:「(問:你從事何職?)送貨。(問:送什麼貨?)布料。(問:什麼公司?)沒有名稱,就是在一個房子,就是一個鐵皮屋這樣而已。(問:沒有任何商號?)沒有。(問:公司在哪裡?)大園交流道那邊,但是我忘記地址,因為公司已經倒閉。(問:你送貨都送去哪裡?)都是桃園縣八德交流道附近。(問:還有哪裡?)很多地方,桃園縣八德交流道、桃園市○○○路、南崁那邊也有,剩下的都是大園或是臺北市。(問:臺北市的那裡?)什麼路我不清楚,我沒有記那麼多。(問:送貨你不知道送貨的地址你怎麼送貨?)我送貨當時記得,但是現在忘記了。(問:我沒有要求你講詳細地址,講一個大概的地名?)要去板橋的一條山路。(問:問在山邊送貨?)不是,我都是從山路去比較快。(問:我指的是送貨的地點或者是送貨公司的名稱?)想不起來。(問:跟你們公司訂貨的客戶都是什麼性質?)都是做紗。(問:你們公司從事何職?)做紗的。(問:是進原料作成紗再賣紗?)應該是吧。(問:你們公司到底是純粹買賣,還是也有工廠在做紗?)應該也是可以這樣講。(問:從什麼階段開始作到作成什麼東西出來?)做布出來。(問:你們公司到底是在做紗還是在賣布?)都有。(問:你們公司是在做什麼東西?)做紗。(問:你剛剛為何說是在做布?)因為送給別人那個也可以算布。(問:按照你的觀點,紗也算布?)那個也可以做布,所以算布。(問:問鋼板也可以做汽車,所以鋼板也是汽車?)鋼板不可以做汽車吧。(問:汽車的車身不是鋼板做的是什麼做的?)是鋼板做的。(問:鋼板可以作成汽車,所以鋼板是汽車對嗎?)是的。(問:木頭可以做桌椅,所以木頭就是桌椅?)是的。(問:這是你的認知?)是的。(問:你剛剛說這些話你自己聽的下去嗎?)對啊,不然要怎麼辦,還是要聽下去。」云云(見原審卷第63反面至66頁),被告當時既擔任司機,以送貨為業,理應熟知送貨地點,何以對於送貨地點全然一點概念皆無,甚不知公司地址,且公司到底是做紗抑或賣布,被告始終無法清楚說明;又公司對外營業,縱無登記商號,亦應有名稱方能對外與客戶聯絡、經營,豈有連公司名稱亦無之理,由見被告辯稱於案發時送貨一事,實為圖卸責而構飾之虛詞,委無足採。準此,益徵被告除參與妨害證人丙○○之自由,強使其在空白紙及空白作文稿紙上簽名、捺指印外,並向證人甲○○、乙○○恫稱:我會記住你們的臉等語,應堪認定。
二、綜上各項事證,被告上開所辯,洵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等人雖在以非法方法剝奪證人丙○○期間,曾對其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其駕車之權利,並為恐嚇行為及強令其在上該空白紙及空白作文稿紙上簽名、捺指印等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揆諸前開說明,其恐嚇行為部分,為使證人丙○○行無義務之事之部分行為;又該妨害證人丙○○權利之行使及行無義務之事,復應為妨害自由行為吸收,故均不另論各該罪名。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以一個恐嚇行為,分別造成證人甲○○、乙○○2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漏未敘及此部分成立想像競合,應予補充。又被告就事實欄一犯行,與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調查後,認被告共同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原判決主文漏載「罪」字,應予補正),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方法處理事情,竟與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妨害證人丙○○行動自由,以恐嚇及強制之方式,使證人丙○○在空白紙及空白作文稿紙上簽名及捺指印,所生危害非輕;又恐嚇證人甲○○、乙○○,致渠等心生畏懼,所受精神壓力不可謂輕,甚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意,足認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情形及妨害自由期間,未傷害或虐待證人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及拘役伍拾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規定: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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