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稱上訴人侵入 吳傳富 之住宅後,未隨同 劉啟明 等人上樓,亦未共同持玩具手槍控制吳傳富等人之自由等語,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徒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請求調查證據,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者,上訴人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昌宏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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