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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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535號原告 劉明華
劉明集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韶生 律師原告 劉育纖劉明政 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育麟 (劉明政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徐本清
許雅棠 洪福天 陳詩銘 梁智毓 戴健恩 梁秀鈴 鄭初英 陳添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複代理人 游淑琄 律師
周鴻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起訴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嗣迭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請求權基礎,嗣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已於107年1月26日宣示準備程序終結,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又稱:本件是依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有追加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依據之意。惟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且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張芸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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