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水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清水於民國108年5月14日1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時,因見 林昱龍 所有之BARONE牌皮衣1件放置在停放該處之機車坐墊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盜上開皮衣,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林昱龍發覺失竊報警處理,警方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於翌日(15日)8時45分許前往林清水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之居所查訪,經林清水坦承犯行並繳回上開竊得之皮衣(業經林昱龍領回)。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水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昱龍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扣案物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8、10、12-18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調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部分之上限提高為5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以圖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可非議,兼衡被告前於106年間已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為皮衣1件,嗣後業經扣案並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另考量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此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22頁),並斟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 陳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大學畢業(見警卷第20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皮衣1件,嗣後業經扣案並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已如前述,屬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