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1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5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鄭聰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聰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聰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按,在數罪併罰而有兩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應受其拘束,此亦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鄭聰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之罪為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即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四、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如附表編號1)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
刑1年8月(即1年+8月=1年8月)以下定之,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界限。亦不得逾越限制加重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並審酌附表所示2罪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型態、不法內涵暨侵害法益性質,及2罪犯罪時間相距約2個月等諸般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武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