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8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肆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陳世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90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9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之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694號、99年度簡字第17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3930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世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包、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合計
0.046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301號被告陳世昌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9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694號、99年度簡字第17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均於9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7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9日2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10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經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0.5090公克、淨重共0.0470公克、驗餘淨重共0.0466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尿液對照代碼表(代碼編
號:D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1份、採證照片6張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檢察官陳世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