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交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交簡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棈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棈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棈吉於民國105年9月3日21時許至22時許止,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南崗工業區內之友人住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加保力達等酒類飲料,明知喝酒後在酒精尚未代謝完畢前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畢後之同日22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中寮鄉住處,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途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仁和路口,擦撞前方由 翁士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1分許對陳棈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喝酒後騎車肇事,嗣為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坦承,並經證人翁士正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即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呼氣之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至於其主觀犯意,應認行為人飲用酒類後知悉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具備主觀犯意,先此敘明。是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於酒精未完全代謝前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之標準。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曾於103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之酒後駕車之犯行,經起訴判決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件之酒後駕車之犯行,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再度騎乘機車上路,並導致車禍之意外,漠視公眾行之安全,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非高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職業為板模工(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