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四○號、第八九五七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六四四號),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及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九時許,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屋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一副及骰子三顆為賭具,供丁○○、乙○○及丙○○等人(均另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確定)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賭客中有人自摸就由甲○○抽取新台幣(下同)一百元,每雀以抽二百元為限,嗣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所用之賭具麻將一副、骰子三顆及四雀之抽頭金八百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提供房屋及賭具供丁○○、乙○○及丙○○等人賭博財物,並約定如賭客中有人自摸即抽取一百元,每雀以抽二百元為限,為警查獲時共玩四雀抽得八百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營利之意圖,辯稱:抽頭金是為了隔天出去墾丁遊玩時用於買飲料喝的云云。然查,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屋及麻將一副、骰子三顆為賭具,供同案被告丁○○、乙○○及丙○○等人賭博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乙○○及丙○○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麻將一副及骰子三顆扣案可資佐證。雖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丁○○、乙○○及丙○○等人均否認有抽頭之情事,惟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已坦承上開扣案之現金八百元為抽頭金(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及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再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抽頭金有跟其他人說是為了隔天出去墾丁遊玩時用於買飲料喝的,而且大家都同意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然同案被告丁○○、乙○○及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均稱:抽頭金是用來買煙、飲料、檳榔等物及結束後喝酒買點心用的等語,衡情茍若被告甲○○就抽頭金乙事已與同案被告等言明係作為隔日出遊購買飲料之用,則同案被告等理當就抽頭金之用途知之甚詳,豈有再與被告甲○○就抽頭金之用途為相異之供述,顯見被告甲○○前開所辯抽頭金是用於隔日出遊時購買飲料云云,要屬卸責飾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意圖營利提供場所供丁○○等人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場所,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且犯後猶飾詞圖卸,不知悔改,惟念其所得抽頭金僅八百元,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賭具麻將一副及骰子三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八百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可按,分別應依刑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