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號原告苗栗縣 竹南 鎮公所兼法定代理人 康世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 律師被告 林宏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竹南鎮民代表會之組員,於民國104年12月間,在YOUTUBE網站上散佈以竹南鎮民代表會名義製作,標題為「竹南鎮民代表會為了竹南鎮發展,105年鎮公所預算控管原因」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然系爭影片中就以下篇章所述內容,與事實嚴重不符,並已侵害原告名譽甚鉅:
1.建設篇:被告以「竹南鎮只會辦活動,活動辦完煙消雲散?是誰造成?」、「開元活動中心入口地板磁磚破裂很久也不修復,如果老人家跌倒受傷,算自己?公共建築物是這樣嗎?」、「地板磁磚破損不修復,鎮公所辦理活動比較重要,說沒有預算?」、「門前地板磁磚破損也是這樣不修復,這是竹南鎮的作風?」、「採光罩破了很久不修復,已經等3年了,公所隨便撥一點經費就可以改善,為什麼每年都要辦理那麼多活動,消化經費,百姓情何以堪?」、「採光罩破了,左等右等已三年,公所隨便撥一點經費就可改善,為什麼?為什麼?會這樣?」、「天花版石膏板也是一樣,已經等很久,為什麼公所活動中心修繕要作半套?」、「竹南鎮只會油漆,不會建設?匪夷所思是誰造成?」、「森林公園遊憩設備及鎮內設備前後油漆多次!只見油漆未見修繕?」、「設備故障損壞不修繕先油漆?」等言論(下稱建設篇言論),指稱原告竹南鎮公所對公共建設有延宕或不為修繕等情事。然事實上,關於修繕採光罩部分,需先申請雜項執照方得進行修繕,惟因違章建築致未能申請,原告竹南鎮公所因里民辦公室提出修繕要求後,為此做局部修繕,以達到便民的目的;天花板石膏板及地板更換議題,里民辦公室未曾向原告竹南鎮公所提出申請,且竹南鎮公所於竹南鎮民代表會質詢後,已立即派員修繕。而系爭影片中呈現森林公園遊憩設備之照片,未有損害及多次油漆之事實,而竹南鎮公所為了美觀油漆維護設備,竟遭被告指摘竹南鎮公所未積極建設及維護公有財產,造成竹南鎮公所社會評價受損,顯屬故意侵害原告名譽。
2.拍賣二手家具篇:被告以「辦拍賣活動花40幾萬元?實際拍賣30多萬元?成本效益?天荒夜譚」之言論(下稱拍賣篇言論),誣指原告竹南鎮公所浪費公帑。然舉辦拍賣活動之主要目的並非營利,而是為資源再利用,提醒鎮民珍惜資源,其效益非金錢可比擬;被告未經查證即故意誣指竹南鎮公所亂花公帑,已侵害竹南鎮公所之名譽。
3.領導篇:被告以「假藉權勢,濫用威權?是誰幕後指使?」之言論(下稱領導篇言論),並於系爭影片中4分53秒處,放置屬名為「一群無奈無助員工陳情書」(下稱系爭信件)為輔助。然系爭信件僅記載收件人,並未記載寄件人地址或姓名,有捏造事實之嫌;而被告未經查證即公開系爭信件,已貶低原告康世明之社會評價。
4.鎮長出國篇:被告以「一年出國4次?國內多次?無心處理政務?大陸官方來台參訪?廠商陪同?」、「九華山,鎮長一人公費出國,兩人同行,匪夷所思。」、「兩岸交流,鎮長公費一人出國兩人同行,有廠商參加,本照片摘於苗栗縣出國報告網」等言論(下稱出國篇言論),並於系爭影片中6分24秒刊登鎮長出國相片,以紅色圈圈框住訴外人 康世儒 先生,影射原告康世明有公款私用之事。然上開相片雖確為康世明出國時拍攝,然康世儒並非與康世明同行,而是先自行去中國,而後兩人相約會合於相片所示地點合影;且康世明公費出國之費用業經主計、財政審核,絕無公款私用的情形,被告未經查證即誣指康世明公款私用,顯有故意散布毀損康世明名譽之情事。
5.托兒所篇:被告以「代表會決議公所不執行,不甩監督機關,前後矛盾,托兒所何去何從?」、「鎮民福利擺哪裡,投資五千多萬元?為什麼會變這樣?」等言論(下稱托兒所篇言論)。然竹南鎮民代表會從未就鎮立托兒所招收班級之議案議決,且依被告所提出之第20屆第3次臨時大會會議記錄所載,該案僅為建議案,非議決案;是被告隨意指摘,已侵害原告名譽。
(二)竹南鎮民代表會或被告製作系爭影片之內容,本得經開會時質詢、要求竹南鎮公所提出相關資料查明,然被告未經合理查證,逕將系爭影片中如前所述之不實內容,以張貼於YOUTUBE網站之方式散佈之,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而侵害名譽權,更非屬公務員值務範圍內之行為、或善意之適當評論甚明。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全國版報頭下,以附件二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一日。(3)第一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竹南鎮民代表會擔任組員一職,有監督原告之義務,為使民眾能更瞭解本會刪除預算之原因及目的,經證人即竹南鎮代表會主席 方進興 指示而依職權製作系爭影片,先於104年12月20日召開之「竹南鎮預算審核原則及未來發展座談會」中播放系爭影片,會後經鎮民要求方張貼於YOUTUBE網站保存。針對原告指摘系爭影片不實之處,分別說明如下:
1.建設篇:里活動中心地板確有損壞未修繕,而採光罩確係
3年前破損,原告拖延許久未為修繕,雖指稱因屬違建無法報修,卻在定期會質詢後派員修繕,顯見有延宕、不為修繕之事。而森林公園遊憩設備確實有故障,系爭影片中之照片係為告知鎮民,竹南鎮公所不斷利用小額採購為油漆工程卻未為建設,且多數油漆工程皆為單一廠商承攬,恐有不妥。被告所屬代表會僅係踐行職權盡監督及意見表達之義務,以建設篇言論點出此類行為可能使一般社會民眾觀感不佳,並無侵害原告竹南鎮公所之名譽。
2.拍賣二手家具篇:拍賣篇言論為被告所屬代表會之監督職權及意見表達,且被告係經查證方為此言論,絕非毫無證據之誣指,並未侵害竹南鎮公所之名譽。
3.領導篇:系爭信件雖無寄件人住址及姓名,然業經方進興於事後查證確有此事,顯非編撰,並非未經查證而公開。
4.鎮長出國篇:康世明既為竹南鎮鎮長,是公眾人物,出國考察乃公務行為,其預算亦為公務支出,該行為應為可受公評之事,竹南鎮民代表會有義務監督並有權提出質疑。康世明前後二次出國之時, 康世如 均有出國,於103年3月7日至12日間,與康世明、訴外人即竹南鎮代表會代表 蔡津照 、 洪水桔 、里長 林裕章 等人併團參加東田洋旅行社舉辦的旅遊行程,並搭乘同一班機;且康世儒表示係參加進香團並未出國,然康世明卻陳稱康世儒係先去中國,隨後在拍照地點會合,明顯有矛盾之處,足見原告主張應非真正。
5.托兒所篇:竹南鎮民代表會有關托兒所之議案應為議決案,然竹南鎮公所經代表會議決事項不執行也未予採納,托兒所篇言論係經合理查證,絕非隨意指摘,並無侵害原告名譽。
(二)其次,系爭影片為證人方進興授意製作,原告將對被告起訴顯屬誤解,且其製作並上傳影片之目的係為讓竹南鎮民瞭解竹南鎮公所運作現況及缺失,亦均經被告合理查證,非專以詆毀原告名譽。又系爭影片已於105年1月11日撤除,原告請求登報道歉應無理由,且捨棄其他較輕微之謝罪手段,逕要求被告於六大報全國版報頭下刊登謝罪廣告,明顯為報復手段而非單純為回復名譽之請求。再者,竹南鎮民代表會本有監督、議決鎮預算及規約等職責,並有義務向鎮民說明刪減預算之原因,舉辦說明會之行為符合刑法311條善意發表言論免責之規定,且上開言論均與公共利益具有密切關連性,應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04年12月間製作系爭影片並公開上傳至YOUTUBE網站而散布之,且系爭影片中並包含上開建設篇言論、拍賣篇言論、領導篇言論、出國篇言論、托兒所篇言論等情,有系爭影片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69至1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影片中之建設篇言論、拍賣篇言論、領導篇言論、出國篇言論、托兒所篇言論均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建設篇言論是否不法侵害竹南鎮公所之名譽權?(二)拍賣篇言論是否不法侵害竹南鎮公所之名譽權?(三)領導篇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康世明之名譽權?(四)出國篇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康世明之名譽權?(五)托兒所篇言論是否不法侵害竹南鎮公所之名譽權?(六)本件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先辯稱將系爭影片上傳至YOUTUBE網站係依法令職務上之行為,且系爭影片標題係以竹南鎮民代表會之名義製作,不應將責任推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8頁、卷二第7頁)。然查,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係對於被告將系爭影片上傳至YOUTUBE網站之行為,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而被告於10
4年12月18日上簽予竹南鎮民代表會,係對於擬將系爭影片在「竹南鎮105年預算審核原則及未來發展座談會」中對與會鎮民播放一事,簽請竹南鎮民代表會主席裁示,有被告104年12月18日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9頁);且證人方進興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伊指示被告製作系爭影片,先在議事廳內片段播放,上傳至YOUTUBE的比較長,增加的部份是在議事廳播放後才製作的,但放到YOUTUBE是他人告知伊,伊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
7至142頁)。顯見證人方進興雖有指示被告製作系爭影片,然並未於事先同意、指示被告上傳至YOUTUBE網站,被告亦未事先徵詢證人方進興之裁示,顯非被告於職務上範疇,或受上級指示而為之行為。則被告辯稱其上傳至YOUTUBE網站係依法令職務上之行為云云,應非可採。又系爭影片之標題雖記載「竹南代表會製作」(見本院卷一第
169頁),然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影片為其所製作並上傳至YOUTUBE網站(見本院卷二第120頁),且與證人方進興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則原告主張:製作、上傳系爭影片之行為人即為被告,並因其行為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損等語,尚非無憑。
(二)建設篇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竹南鎮公所之名譽權?
1.經查,建設篇言論係指稱原告竹南鎮公所對活動中心地板磁磚、天花版、採光罩等公共設施有延宕、不為修繕,且森林公園設備毀損僅以油漆粉刷,未進行修繕之情事。究此部分言論之性質,係對於設施是否有毀損、原告竹南鎮公所是否有延宕或不為修繕等客觀上可證明是否真實之事為陳述,尚非僅表達個人意見,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自屬「事實陳述」之範疇。
2.原告雖主張活動中心設施之維修需經室內裝修許可或取得建照執照,且開元里辦公室於先前函文中所稱之維修並未包含地板、天花板云云,並提出審計部台灣省苗栗縣審計室函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3頁);然依審計室上開函文所載,修繕固然需經申請裝修許可方得為之,惟竹南鎮公所民政課長 王國雄 於104年11月11日會議中,針對竹南鎮民代表會就此議題之質詢,已表示:局部修繕可以辦理、磁磚部分會去修繕、有破損部分會去修繕等語,有竹南鎮民代表會第20屆第2次定期大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至59頁),且上開設施之損壞部分,業於105年6月間及已全部修繕完畢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4至286頁),顯見對於活動中心設備之修繕,尚非不得進行,且經竹南鎮民代表會進行質詢後,竟於半年內即全部修復完畢,更足認竹南鎮公所於100年至103年間對於公共設施之維修確有延宕之虞。
且查,據苗栗縣竹南鎮公所105年6月3日苗竹鎮民字第1050010484號函及所附函文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64至27
0頁),開元里辦公室於100年至103年間數次寄發之函文內容,均已詳載修繕之標的為活動中心之鐵皮屋頂、採光罩,雖與天花板之名稱有異,然衡情應足認其所指之修繕內容係屬同一;是原告以前詞主張未有延宕、不為維修之情事,尚非可信。
3.次查,對活動中心設施損壞,竹南鎮公所是否有延宕修繕等情事,在系爭影片之建設篇言論之後,已附上活動中心設施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4頁),而照片中呈現之設施狀態,確實有破損、毀壞之情事,顯見被告指稱活動中心設施毀損乙事,所言非虛。又經本院函詢竹南鎮開元里辦公室、竹南鎮公所之結果,苗栗縣政府於100年10月28日已向證人即開元里里長 李木興 表示因經費用罄,未能立即修繕;次於102年1月14日、103年4月16日、103年5月6日數次由開元里辦公室發函請求竹南鎮公所修繕活動中心屋頂漏水之情事,仍未獲修繕,至104年11月20日經竹南鎮民代表會第20屆第2次定期會質詢後,竹南鎮公所方訂於同年月24日至現場會勘等情,有竹南鎮開元里辦公室105年5月31日105苗竹鎮開元里字第1050
531號函及所附函文、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前開函及所附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50頁、第264至270頁);且據證人李木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像是活動中心,很多東西都沒有做,都是用小型工程款,如果沒有小型工程款可支應就沒有做,採光罩、磁磚地板等部分,原告竹南鎮公所都表示沒有錢,採光罩10幾年了,里民也有反應;採光罩、地板損壞很久了,申請了2、3年還沒有做,後來有人跟伊說要拜託竹南鎮民代表會,被告在製作影片時,伊有帶被告至活動中心查看、拍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0頁),顯見被告以建設篇言論指稱開元里活動中心之設施於100年至104年間未獲妥善處理、修繕,毀損多年未改善等情,確經相當之查證,並有一定之事實、證據做為基礎,尚非虛妄。蓋里民活動中心相關設施,均係供該里里民及不特定人參與公共事務、日常交流使用,具有相當公眾使用目的,與公共利益關係密切,自屬公共事務,非不可受公評之事務甚明。而開元里活動中心之天花板、地板等設施於100年間已有損壞之情形,竟至104年均未獲妥適維修,損壞,遲至105年6月間始修繕完畢;則依一般人民及司責監督竹南鎮公所行政之竹南鎮民代表會角度觀之,竹南鎮公所顯有怠於修繕、維護公共設施之疑慮,則被告經相當之查證過程後,以此部分言論指稱原告有怠於修繕之事,亦係對可受公評之事務為適當之言論,自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竹南鎮公所名譽權之情事。
4.再查,對於被告指摘原告就森林公園設備毀損僅以油漆粉刷,未進行修繕等情,原告則主張不能辨識被告於系爭影片中所附之照片係何處之設施,且公園涼亭並未損壞、亦不能證明有被告指摘多次油漆而未修繕之情。查系爭影片中照片所示之木造設施,有木頭部分毀損而未修復之狀態,而其餘涼亭等設施之狀態則未能明顯辨識有損壞乙節,有系爭影片中就此部分言論所附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8頁),是原告以此主張,尚非無憑。然公物之維護涉及公共利益,竹南鎮公所既有維護公物之義務,則其是否定期修繕維護設備即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且據證人方進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據伊了解,竹南鎮公所在修繕這方面,油漆工程特別多,一定有油漆過我們才敢這樣說,此部分的照片是伊授意被告製作的等語(見卷一第138頁),足見縱然被告此部分言論未有明確依據,然方進興擔任竹南鎮民代表會主席,對於鎮內事務理應知之甚詳,且該代表會本即對竹南鎮務有評論及監督之義務,是被告經向證人方進興確認後,受其指示而製作此部分言論及照片、又照片所示之部分設施外觀亦確有毀損,堪認被告確有經相當查證方為此部分之言論;末查,被告製作系爭影片之初衷,係為使竹南鎮民就此公共議題獲得更充分資訊,以作為客觀討論辨正,並評價系爭議題之基礎,顯非以毀損原告竹南鎮公所之名譽為目的。從而,縱使此部分言論內容與事實略有出入,仍堪認被告係善意發表言論,實不具不法性。
(三)拍賣篇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竹南鎮公所之名譽權?
1.經查,拍賣篇言論中指稱竹南鎮公所舉辦拍賣活動之總支出大於收入等情,究此部分言論之真實性,已據被告提出拍賣活動支出、收入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而該明細所示,竹南鎮公所舉辦「2015環保竹南GO回收再生IN再生家具拍賣活動」之經費支出合計為496,975元,而拍賣所得則為363,500元,確實有支出大於收入之情事,顯見被告此部分言論,係經查證而確信為真實,尚不得認有毀損原告竹南鎮公所之名譽權。
2.原告雖主張該次拍賣活動目的係為資源再利用而非營利,被告將本次拍賣活動曲解為營利目的,顯屬惡意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然查,被告所稱涉及事實之部分既屬真正,業如前述;則原告竹南鎮公所是否係為求資源再利用等目的,係從不同角度出發而解釋活動目的,僅係被告對於原告竹南鎮公所舉辦之二手拍賣活動為成本效益之意見表達,無所謂真實與否。且查,對於原告竹南鎮公所經費之運用,涉及公所財政之健全、永續性,與鎮民權益及公共利益關係甚深,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而被告所為評論為「成本效益?天荒夜譚?」等語,並未有惡意攻訐、不雅之詞語,僅對於拍賣活動之結果提出質疑,堪認為適當之評論。從而,拍賣篇言論既屬被告之意見表達,又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自無不法侵害竹南鎮公所名譽之情事。
(四)領導篇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康世明之名譽權?
1.原告對此部分言論主張被告未經合理查證,擅自公開未記明來源、署名之信件而毀損原告康世明之名譽,並誣指原告康世明假藉權勢、濫用威權云云。經查,據被告於系爭影片中呈現之信件內容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05頁),系爭信件係由未具名之人寄送予證人方進興,並指摘康世明有不當之行為;惟竹南鎮民代表會對於竹南鎮公所之施政、主管之領導統御本負有監督之責任,對於民眾或員工之陳情理應積極處理,以敦促公務機關之行政效能及廉潔性。是系爭信件雖未有署名或其他得以辨識寄件人之資訊,然既已對竹南鎮公所內部人員有重複出國、攜伴參加內部旅遊或利用內部員工協助訴外人康世儒參選民意代表之造勢活動等事提出陳情,竹南鎮民代表會即應為妥適處理。又據證人方進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認為系爭信件之真實性很高,原告竹南鎮公所內部有不同的聲音,有證人可以證明,才讓被告上傳系爭影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基上,證人方進興身職竹南鎮民代表會主席,對於民眾陳情、反應公所施政之實際狀況理應了解透徹,且系爭信件系寄送予證人方進興,則證人方進興對於系爭信件內容真實性之判斷,應有高度可信性;而被告經向證人方進興確認系爭信件之真實性後,依其指示放入系爭影片,應已善盡其查證之責,縱被告不能證實系爭信件內容之真實性,亦無法以此指摘其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2.次查,就被告以領導篇言論指摘康世明假藉權勢、濫用威權等情,係被告對於康世明施政行為、執行公務所為之主觀評價,尚屬被告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之範疇,而為意見表達之性質。復查,證人方進興曾於104年11月9日,在竹南鎮民代表會第20屆第2次定期大會第六次會議中,提示系爭信件並向原告康世明、訴外人即清潔隊長 楊清良 質詢,並請政風主任調查。另經證人方進興質詢:「…你不是民意代表你是行政官,用行政資源來幫忙你哥替你哥助選這樣很不公平,不要有投機心理,…。」後,康世明回應:「除了政風主任新來以外,所有公所同仁沒有派系,我們都會調查主管有沒有意願參加,很多活動希望您能親身瞭解每一位同仁,每次都能親身參與,這次認識的好朋友希望他們能幫這次忙沒有威脅意思,請大家能多問問絕對沒有。」,另楊清良回應:「清潔隊絕對沒有開口說年底選舉要幫忙支持特定對象,(我不是說這樣,你有沒有叫屬下幫忙排桌椅佈置會場?)我沒有要求屬下,但不清楚幹部是否有要求屬下做這種行為,考績部分以平常工作表現為主」、「沒去幫忙跟工作沒關係,但是他平常表現不好如果打乙等,就不能扯上關連。」、「(桌子椅子都從清潔隊裡載出來用,他有沒有跟你借用你都不知道?)我現在才知道」,有竹南鎮民代表會第20屆第2次定期大會議事錄在卷可按(見卷一第44至46頁),顯見系爭信件指摘康世明有期望內部員工協助康世儒之參選活動之行為,尚非無憑。再查,康世明身職竹南鎮公所鎮長,統領鎮內大小事務,應屬公眾人物無疑,其所從事之一切行為,更攸關苗栗縣竹南鎮之治理及全體鎮民之利益,理應受人民及大眾之檢視,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又被告以系爭信件之內容,並與證人方進興確認系爭信件之真實性後,依據其對於系爭信件陳情內容,認康世明有利用內部員工協助輔選活動之事,並與系爭信件公開時,一併為此部分之言論,以令公眾判斷表達領導篇言論是否持平,至於是否為大眾所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是此部分言論,應尚未逾越必要範圍,而屬適當。從而,領導篇言論既屬被告之意見表達,又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參諸上開判決意旨,亦未有不法侵害康世明名譽之情事。
(五)出國篇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康世明之名譽權?
1.原告先主張出國篇言論中有關「一年出國4次?國內多次?無心處理政務?大陸官方來台參訪廠商陪同?」部分,未說明出國次數與關心政務之關聯性,且廠商陪同參訪時屬常態,被告以此直指康世明有官商勾結之情事,顯已足毀損康世明名譽云云。然查,被告就此部分言論,僅客觀陳述大陸官方來台參訪時,有廠商陪同之事,並未有何誣指原告康世明官商勾結之詞語,則就此部分客觀事實之陳述,自不足構成康世明名譽之侵害。另就被告指摘康世明無心處理政務乙節,被告雖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認康世明因出國或國內旅遊,而有無心處理政務之情事;然此部分言論,僅係被告個人對於康世明施政所為之主觀言論,而屬意見表達,尚無關事實真偽,且就康世明之施政成效,亦與竹南鎮市政發展關係密切,而屬可受公評之事。則被告單以康世明旅遊次數推論政務處理效能,雖未有直接關聯性,惟此言論是否得為公眾認同,自將受大眾之檢視及評斷,故被告單以此言論評價康世明之施政效能,應未逾一般人民表達政治人物施政效能意見之必要範圍,而屬適當之言論。
2.原告次主張出國篇言論另指摘「鎮長一人公費出國,兩人同行,匪夷所思」等言論,誣指康世明公款私用,顯已毀損原告名譽云云。惟查,康世明於102年3月間,前往大陸地區九華山等地參訪,而依康世明於該地參訪時拍攝之照片所示,康世儒亦有於相同時間,前往同一地點出遊等情,有東田洋旅行社有限公司行程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苗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機票、宗教文化業務出國考察報告及所附照片、系爭影片所附照片截圖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06、187頁、卷二第17至30頁反面)。且查,據系爭影片中搭配此部分言論所附載之照片顯示(見卷一第187頁),康世儒亦隨同康世明出席「竹南鎮公所102年海峽兩岸山東文化交流活動」乙節。
是依上開文件及照片,足認康世儒確有於康世明因公務出國參訪時,偕同出國之事。則被告以此照片呈現之客觀情狀,於系爭影片中發表此部分言論;又此部分言論,僅陳述「鎮長一人公費出國,兩人同行」等相類詞語,並無誣指康世明有公款私用等不法情事,自未有足以貶損康世明社會評價或名譽。從而,被告此部分言論,既係以相當之客觀事證為基礎,且言論內容僅對該客觀事實為描述,並未涉及足以毀損、降低原告康世明名譽之情節,則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言論以侵害其名譽權,自無理由。
(六)托兒所篇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竹南鎮公所之名譽權?
1.原告末主張被告指稱竹南鎮公所不執行竹南鎮民代表會之決議,前後矛盾等情,然該次決議僅為建議案而非議決案,竹南鎮公所並未不執行,是被告此部分言論侵害竹南鎮公所之名譽,製造衝突云云。惟查,據原告提出會議規範第56、58、60條之規定,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之議案,得由主席爭詢議場有無異議,如無異議,即為認可之方式為之(見本院卷一第228至229頁)。而竹南鎮民代表會於第20屆第3次臨時會對於幼兒園是否繼續招生之議題進行討論,於該次會議末,證人方進興以主席身分宣布:「現就照剛剛代表會的決定我們代表會決議公所托兒所要繼續執行,照案通過,代表們有沒意見,都沒有好照案通過」等語,並作成議決:「全體代表一致通過,請公所確實執行鎮幼預算,鎮立幼兒園要持續辦理,並維持原有班級數(大、中、小班各二班)今年仍要持續招收新生」,復以104年6月24日苗竹鎮代會字第1040000570號交議案件通知單,「建請公所和梁設施工能發揮及鎮民需求,以長遠眼光及奠基幼兒成長教育環境之必要,妥善執行幼兒園之教學業務」等情,有竹南鎮民代表會上開臨時會提交案、議事錄及上開交議通知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206至215頁)。顯見竹南鎮民代表會確實有對幼兒園是否繼續招生之議題,經主席徵詢在場代表均無異議後作出議決,並通知竹南鎮公所應依該此次臨時會之結論持續辦理,則原告主張該次臨時會之決議僅為建議案而非議決案,似與事實未合。
2.再查,對於竹南鎮幼兒園是否停招之議題,業於104年5月20日、同年7月2日經新聞媒體分別以「竹南鎮幼停招,家長連署續辦」、「竹南鎮幼招小班?回不去了」為標題之報導,且經被告引用於系爭影片中作為附件等情,亦有系爭影片記載上開新聞報導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
5、263頁)。是被告以上開媒體報導,與竹南鎮民代表會臨時會之議決結果,合理判斷竹南鎮公所並未依竹南鎮民代表會之議決結果切實執行,並據此為托兒所篇言論,既未與事實有明顯出入,復經合理查證而為,參諸首揭判決意旨,自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竹南鎮公所名譽權之情事。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影片中所為之各部分言論,均未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刊登道歉聲明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附件一:道歉聲明道歉人林宏寬於YOUTUBE散布由竹南縝民代表會製作之「竹南鎮代表會為了竹南鎮發展,105年鎮公所預算控管原因」錄影帶中,內容係未經查證且與事實不符情形下,任意散布,已造成竹南鎮公所及鎮長康世明先生名譽之嚴重損害,道歉人林宏寬特向竹南鎮公所及鎮長康世明先生表達最高之歉意,並登報道歉。
道歉人:林宏寬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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