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9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886號、第10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育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7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巷○○號斜對面天橋下,持自備鑰匙竊取 吳萬來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自行駕駛離去。
(二)106年10月19日3時許至4時許,駕駛登記名義人為 張利愿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夥同另2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女子,至 林昀澤 所管領位在新竹市○區○○○路○○○號放置選物販賣機之商店「珂珂瑪物聯網」,以自備鑰匙開啟鎖頭,共同竊取選物販賣機台下方零錢箱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8,000餘元,得手後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林昀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中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與被害人吳萬來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30日刑生字第1068005777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車輛尋獲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與告訴人林昀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張利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被告與另2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女子間,就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仍不思正道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現金約8,000餘元,業據告訴人林昀澤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應以8,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萬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至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自備鑰匙係同一把且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