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0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10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089號聲請人 李美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459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5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伊所提抗告顯有勝訴之望等語,為其論據。惟其提出另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6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效力不及於本件,其他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本院原確定裁定影本等件,均不足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復未再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李文賢法官林玉珮法官謝說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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