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10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出資額移轉無效等上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092號聲請人 吳美慧
吳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 吳佳穎 等間請求確認出資額移轉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98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8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因本件糾紛,損失甚鉅,近日發現罹癌,往後更需負擔高額醫療費用,已無資力支付裁判費云云,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聲請人曾分別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5萬4,000元、37萬4,40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提出之上開書證,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且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周玫芳法官王金龍法官王本源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