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8號聲請人 薛雅倫 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薛雅倫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理由分別揭示:「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準此,債務人負債總額過大,其所負債務法律關係複雜,事件本質即不適以簡易確定債權程序之更生事件確定債權債務關係及清理債務,又避免債務人因更生程序可免責之負債總額過高,而對債權人造成不利益過鉅,爰限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方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8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而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所編製之債權表,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454萬7379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16頁背面),且該債權表經公告並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後,僅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異議後遭駁回(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04頁),其餘債權人均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明確認在案,堪以認定。是以,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已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之1,200萬元之限度範圍,揆諸前揭規定,縱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本院仍不得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自無再將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公告並轉知各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之必要。從而,本件應由本院以裁定不認可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0年8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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