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聲請人 蔡文榮 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文榮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5、6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雖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然因聲請人於95年9月間發生車禍,車子全毀,因而失業,導致收入發生變化,復以聲請人父親車禍受傷增加支出、子女學費生活費增加,已無法維持家庭最低基本生活致聲請人無力按月依協商金額清償,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其負欠金融機構信用卡款等債務總金額合計1,565,848元,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聯邦商業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債務人每月應償還款項為18,462元,分80期,利率0%,而聲請人自95年6月起開始繳款,共繳納2期,即未再履行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聲請人主張原受僱於翔春企業有限公司擔任駕駛,於95年9月發生車禍,導致失業,於97年3月間,始至統進行從事駕駛工作,並提出翔春企業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聲請人嗣雖於97年3日另獲統進行駕駛,薪資為24,000元,此有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查之投保資料附於該局97年9月8日保承資字第09710286800號函可參。
五、綜上,以債務人目前每月24,000元之收入,清償其依前揭協商每月應清償之金額18,462元,僅剩5,538元,已不足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可相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段所示。
六、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本件更生聲請業經准許,聲請人前聲請保全處分,已無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柯月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12日15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