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之4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882號),聲請准其具保而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案情已明朗,因被告妻子身體不佳,尚有年幼子女在就學,被告之兄並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在基隆市南光精神院治療,而被告妻子每日從桃園住家至基隆看守所探視被告,所花費精神、金錢無法估計,使被告目前家中陷入極大困難,為此懇求法官法外施恩,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得以把家庭安頓,日後如被告有罪,也能夠安心服刑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96年10月31日執行羈押,並於97年1月22日裁定自97年1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被告雖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本案經本院訊問及調查結果,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其意圖販售營利而販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將近1公斤,犯罪情節非輕,並經本院於97年2月5日判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故其重罪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之而使之消滅。至被告所述前揭因妻子身體不佳、其兄罹病及尚有子女待養等情形,核與審酌被告是否應予羈押無涉,故被告以前揭事由聲請准其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