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8號聲請人己○○
戊○○丁○○丙○○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並公告之,非訟事件法第144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75條亦有明定。故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者,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亦即自斯時起已不具繼承人之資格。
二、本件聲明人 主張渠 等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人,聲明人已於88年間依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因於本院並無准予備查紀錄,致甲○○之債權人仍向聲請人請求清償甲○○生前所遺債務,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惟聲明人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既已於88年11月15日經當時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有士院仁民泰88繼字第427號准予備查函影本1紙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自已因拋棄繼承而無繼承權可言,其復聲明拋棄繼承,難謂合法,應駁回其聲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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