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551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金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金城(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徒手及操作小型推土機破壞告訴人所有土地上之圍籬及果樹,其所為實已對他人財物造成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供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小型推土機,並未扣案,惟上開物品非屬違禁物,且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69號
被 告 吳金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城明知其苗栗縣○○鎮○○街000號住處對向土地為 林清和 所有,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清除該土地上之既有物或植栽,詎吳金城竟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5日下午某時,在上開土地內,操作小型推土機及以徒手方式,破壞該處原有圍籬及植栽果樹,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林清和。 嗣林清和 察覺上開原有圍籬及植栽果樹遭他人毀損,並經通報警方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清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林清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纂詳,並有手機翻拍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截圖畫面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就未扣案之小型推土機,固屬本案犯罪工具,惟該工具非屬違禁物,亦無法律上特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