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52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5230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高凡晴

被告 王明瑞 (即 胡惠美 之繼承人)

王文豪 (即胡惠美之繼承人)

王羽潔 (即胡惠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胡惠美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胡惠美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胡惠美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胡惠美未依約繳款,曾於95年5月間參加債務協商達成協商,又於95年12月間起未依債務協商契約內容履行,遂恢復原契約之約定,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胡惠美於100年8月15日死亡,被告為胡惠美之繼承人,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胡惠美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基本資料表、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胡惠美之繼承人,並有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店小字第1554號卷第20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胡惠美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胡惠美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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