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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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392號原告 江雅玲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複代理人 温曉君 被告 顧陌 (TIMOTHYPETERGOULDTHORP)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澳大利亞國人民,原告即妻則係我國人民,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曾在桃園市桃園區共同居住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在案。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澳大利亞國人民,兩造前於民國105年3月29日在澳大利亞結婚,並於105年12月28日憑駐外館處驗證之結婚登記證明文件通報登記。兩造婚後於106年3月28日返回臺灣生活,原告任職於輔導國外留(遊)學之教育機構顧問專員,被告則完成博士學業,一面謀求教職同時任職補教機構教授外語。原告婚後專心照顧家裡,倚靠顧問專員之薪資,維持全家生計,但被告不思原告之辛勞,並自認自己應當不至於謀無教職而任意棄補教機構一職。原告多次提醒被告認份工作,希望其能醒悟,被告雖多次向原告保證,卻又故態復萌不願工作;而經原告多次勸告,被告因不耐勸告先後於106年、107年間3次對原告揮拳相向,原告受不了回娘家,經家人勸告及被告道歉後又返回同住。原告曾於104年6月11日、105年11月19日、107年1月14日兩造口角後遭被告暴力對待,另於106年8月7日因受暴而前往急診就醫。被告經常對原告言語暴力,曾於107年3月17日打電話予原告未接通,即以「操你媽」、「白癡」、「去死」辱罵原告,又誣指原告拿走其提款卡,罵原告為「垃圾」,而當原告提醒其有多次忘記東西放哪裡時,遭被告辱罵「他媽的」等語。被告對其為中國語文學博士自視甚高,然因謀職不順始終不願屈就,反動輒出言輕視原告。如107年
5月30日竟將原告失去孩子歸咎於原告之親友,認係原告不優秀;又將其叔叔之死遷怒,表示希望死的人是原告之父,且罵稱原告為「垃圾」、原告及原告之親友為「蟲子」,復於朋友圈群組中表示原告為其前妻;另於107年7月2日在麥當勞因小孩對外國人外型感到好奇而觀看被告時,被告竟稱臺灣的孩子為「反社會的怪物」、「應該死的」、「不屬於人類」、「畜牲」,又上朋友圈群組中稱「臺灣人是該死的害蟲」等語。被告長期言語及肢體上惡行,踩踏原告之尊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於108年初不知何故突然離去兩造住所,經電話聯絡只表示不願再回家,叫原告可以退租,原告詢問其原因,被告則要求原告不再過問其下落,稱其已不願再維持婚姻。足見兩造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重大破綻,且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3月29日在澳大利亞結婚,並於105年12月28日憑駐外館處通報辦理結婚登記,兩造於106年3月28日返回臺灣生活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外僑居留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復有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以108年7月9日桃市德戶字第1080005996號函檢附之駐布里斯本辦事處函、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聲明書、結婚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多次遭被告言語及肢體暴力,業據其提出受傷照片6幀、診斷證明書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42至43、56至57頁)。另有證人即原告友人 藍婉綺 到庭具結證稱:伊沒有親眼目睹被告對原告暴力行為,但是伊有看到原告受傷,106年8月某天晚上原告過來找伊,當時原告身上都是血,臉上都是傷,伊及先生都嚇一跳,伊有問原告要不要驗傷,原告說休息就好,後來原告說頭暈;又107年
1月間原告又告知伊說被告有動手,還說這次其不方便出門,可能是因為受傷,那次伊有與原告視訊,伊有看到原告臉上瘀青,伊就告訴原告三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原告主張上揭遭被告家暴事實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因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二、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包括身體上或精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至不堪同居者而言。又是否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28號、20年上字第371號及23年上字第67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夫妻共同生活係以誠摯相處為基礎,此基礎若未動搖,偶而勃谿動手毆打,自難謂為虐待;若已動搖,縱未動手,亦難謂非虐待,故一方主張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之全盤情況而觀察,以斷定其虐待事實之有無,不得僅以毆打次數判斷其是否達於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稽。
三、經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經常對原告以不堪入耳言語辱罵三字經、或罵稱「白癡」、「去死」,鄙視原告稱「又醜又乏味又平庸,只能害人」、「失去了孩子因為你無知到聽你骯髒親戚的迷信說法不吃藥」、「請你客觀看自己,看到自己(從任何角度)是多麼不優秀」、「我受夠你和世界上你們所有蟲子」、「我前妻(指原告)的公司,另一個典型台灣人開的公司,裏面沒有一個人聽得懂英文,一切是假的,騙人的,露骨的撒謊。…每個台灣人-該死的垃圾」,並對原告表示:「後悔認識你」、「我會報復你」、「真的希望你死」、「你這個垃圾」、「我叔叔死了,可惜不是你爸」等語;復屢因口角即對原告施加肢體暴力,顯然無視於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致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對原告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及痛苦。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前開行為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足致兩造間夫妻應有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嚴重破壞兩造賴以共同生活之誠摯情愛基礎,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競合請求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